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07號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臺北縣政府於鈞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民事事件,自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於民國74年間於板橋市○○段○○○ ○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函載明不詳人士違章建築,鈞院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過失登載上開違建為聲請人被繼承人所有房屋,致聲請人須提出鈞院97年度重國字第18號民事訴訟,此無益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情形)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是裁判費之徵收既係法律所明文規定,自難認係無益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本件相對人甲○○僅係受臺北縣政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其既受任為臺北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自應本於委任關係及誠信原則,盡心為臺北縣政府提出各項防禦方法,以期獲得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之結果,故就此而言,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況依聲請狀所載,復無法看出其曾於何案審理中為如何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生其他無益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訴訟費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