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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08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臺北縣政府於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民事事件,自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於民國74年間於板橋市○○段○○○○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依民法758條之規定,自己建造房屋未經登記登記亦有法律效力,乃為土地法215 條第1 項所規定於徵收土地時一併徵收之建築物,而於徵收等土地時委託板橋市公所勘查時,並無聲請人前開房屋坐落土地上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函載明不詳人士違章建築,乃故意於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3 號民事事件為不實陳述致法院過失裁定審理,而使聲請人須提出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18號民事訴訟。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 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抑或相對人「丁○○」,既均非屬前開條文所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09-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