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09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臺北縣政府於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民事事件中,已自認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房屋,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所合法自建。詎料,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故意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函,認定前揭房屋係屬違建,致聲請人須另提出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18號國家賠償等訴訟,則此費用自須由國庫負擔,並進而主張抵銷等語(詳見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是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原告起訴之必備法定程式。另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對價。故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雖為當事人之一,然渠等於聲請人為該97年度重國字第18號國家賠償等訴訟起訴行為之初,既僅為被告,而非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裁判費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先予以繳納,並視最終確定裁判之結果,定其應負最終給付責任之人。基此,聲請人於提起上開訴訟之初,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依限補繳,而其為求得以免予繳納裁判費,即遽行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命國庫支付訴訟費用之裁判,於法自屬顯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