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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2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丁○○即何建華之繼

丙○○即何建華之繼甲○○即何建華之繼乙○○即何建華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何建華間因返還醫藥費事件,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日字第32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債務人何建華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日字第3226號民事裁定、85年度存字第3101號提存書、85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正本2份、存證信函回執原本

4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85年9月2日以85年度裁全日字第32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3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何建華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1 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狀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又債務人何建華已於96年11月22日死亡,由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且聲請人已於97年11月20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

306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11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1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638號函等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