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玖千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歐陽良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債務人歐陽良志已於93年1 月25日死亡,相對人丙○○○及乙○○為其限定繼承人,故聲請人分別以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發函之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受催告後皆已逾21日之催告期限而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65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341號裁定、繼承系統表、金院樹民字第0970000118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歐陽良志,於93年1 月25日死亡,嗣由相對人歐陽耀聲明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及相對人乙○○均已聲明拋記繼承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
8 月30金院和民93繼信字第5 號及93年5 月6 日金院和民93繼字第9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已據本院調取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8 號限定繼承卷查閱無誤,是乙○○顯非本件聲請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顯有違誤,關於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2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5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債務人歐陽良志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債務人歐陽良志已於本院裁定假扣押前死亡,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5月
7 日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7年10月17日板院輔民允97年度聲字第2596號函催告歐陽良志之限定繼承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0035號函1 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1月7日金院樹民字第0980000035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