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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5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翔業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連德勝)、連德勝即連金煌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3,334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7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板院輔96執全金2618字第076560號函、板院輔民敏97年度聲字第2971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本院固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97年11月6 日以板院輔民敏97年度聲字第2971號函通知相對人在案。惟因相對人翔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業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董事連金煌業於96年11月28日死亡,且因連金煌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5號裁定選任連德勝為連金煌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稽,則關於連金煌遺產之管理、改良及處分行為,均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而就此範圍內,關於遺產之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詎聲請人為前開催告行使權利之聲請時,竟僅以相對人翔業公司、特別代理人連德勝之形式提出聲請,且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將前揭催告函文向特別代理人連德勝為送達,顯未經合法代理,難認已對相對人翔業公司為合法催告;另聲請人雖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曾聲請選任連德勝為相對人翔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前揭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惟其特別代理權僅就聲請選任之訴訟事件中,方有代行訴訟之權限,而聲請人並未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再聲請選任連德勝為相對人翔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連德勝即非得基於特別代理人之身分代行訴訟權利,自亦無收受送達之權限。綜上所述,本件仍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翔業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有所不符,不能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亦係列連德勝為相對人翔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依上說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特別代理權係僅就聲請選任之訴訟事件中,方有代行訴訟之權,於其他事件並不當然為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復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難逕列連德勝為相對人翔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提出本件聲請,否則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