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63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周錫偉明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民事事件中,自認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房屋,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所合法自建,竟於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3 號為不實陳述,指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之當事人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致聲請人需提起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18號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此等無益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周錫偉負擔等語(詳見附件)。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情形)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18號國家賠償等訴訟,並聲請以本院97年度救字第129 號為訴訟救助,既分別為原告、聲請人,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裁判費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先予以繳納,並視最終確定裁判之結果,定其應負最終給付責任之人。基此,聲請人於提起上開訴訟之初,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命其依限補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18號訴訟案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為求得以免予繳納裁判費,即遽行提起本件之聲請,求為命第三人支付訴訟費用之裁判,於法自屬顯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