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7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土字第8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1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6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相對人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於94年9月30 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土字第847號民事裁定、89 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書、89年度訴字第1340 號民事判決、90年8月23日89年度民執全土字第528號函、中和郵局存證信函第320號、94年度訴字第120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89年度裁全土字第
84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52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0年8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4年4 月1 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4 月11日收受後,逕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於94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查明,可確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