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租賃糾紛事件,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057號裁定准許後,已依該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所持之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6 月13日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嗣更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上開期間已屆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及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11月19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2407號函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5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卷宗、96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