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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即丁○○之

丙○○即丁○○之甲○○即丁○○之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戊○○」應為「廖國川」,此部分有誤寫情事,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509 號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戊○○」,且依聲請人所提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96年8 月8 日板院輔86執全土字第730 號函所示之債務人皆為「戊○○」,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原裁定依據聲請人之聲請而為裁定,足見本院前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