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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8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於96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5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340號提存書、94年度重簡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正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7 月2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8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96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惟本院前於97年3月11日以板院輔民惠97年度聲字第556號通知命聲請人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之回執原本以明是否合法送達,迄今未獲聲請人補正,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合法催告其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綜上,本件難認該定期催告之信函業已由相對人收受,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