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744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12月22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326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
74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8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以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2月22日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326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4月1日雄院高文字第0970000839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