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提存所97年度取字第87號准許相對人乙○○領取部分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木字第4264號執行命令尚未包括其申請國稅局調查相對人財產所得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訴訟費用9,800 元,民國92年6 月1 日至95年
5 月12日利息,租金328,900 元,84年至89年地價稅371,72
0 元。且異議人迄未收到最高法院判決書,並已聲請再審中,請本院提存所暫停辦理97年度取字第87號,停止讓相對人領取,待程序完結或雙方和解後,再作決定以示公平等語。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土地租賃契約事件,前經臺北縣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系爭地上建物救濟金,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3317號,提存補償費947,552 元,於扣除手續費60元後,實際提存947,492 元而辦理清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97年1 月
4 日向本院提存所主張其與聲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前開地上建物救濟金應准予由相對人單獨領取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暨本院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嗣經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取字第87號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未能提出提存通知書,復准許相對人依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遺失公告並於同年1 月11日刊登於新聞紙。查於公告期間,本院提存所適接獲民事執行處97年1 月17日板院輔97執木字第4264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197,400 元及自95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579 元,同年本院民事執行處又以97年2 月13日板院輔97執木字第4264號函復扣押利息為16,765元。從而,本院提存所依前開執行命令內容,就本件提存物947,492 元,於扣除上開扣押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後,於同年2 月22日准予相對人領取部分提存物731,748 元之處分,並無不當。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之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本件相對人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3條(修正前第28條、第30條)規定,已提出必要證明文件在案,其證據業如前述。則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後,認聲請人已符合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於扣除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後,就餘額731,748 元准予領取,核無不合。聲請人以該執行命令未包括其申請國稅局調查相對人財產所得費用1,000 元、訴訟費用9,800 元、92年6 月1 日至95年5 月12日利息、租金32,800 元 、84年至89年地價稅371,720 元乙節,本非提存所權責,聲請人如認該執行命令不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相關規定向執行處尋求救濟,要無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可言。至聲請人空言主張尚未收到最高法院判決書,並已聲請再審中云云,因其迄未提出影響原確定判決效力之相關再審判決書類憑審,是聲請人請求本院提存所暫緩准予相對人部分領取,自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