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
55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26,002│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6,00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