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乙○○
丙○○共同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相 對 人 甲○○原名: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
461 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5 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48,31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22,468元│由相對人預納。 │├────────┼────────────┼──────────────────┤│追加之訴裁判費 │ 36,694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53,62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6││ │ │年度台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3││ │ │0,000 元)。 │├────────┼────────────┼──────────────────┤│合 計│ 691,094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8,626元。 ││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691,094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22,468元=468,62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