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 佳億環境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4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400 元,聲請人雖於期限內繳費,惟對於前開民事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應徵第二審判費155,676 元之裁定,故聲請人顯有溢繳,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97年2 月26日97年審字第0000006487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確為176,400 元。而聲請人對於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抗告後,原裁定業經本院撤銷,而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55,676 元,足證聲請人原繳納之裁判費,自屬顯有溢收。而本件裁定確定之日為97年3 月20日,聲請人係97年3 月25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20,724元(176,400 元-155,676元=20,724 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