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土地租賃契約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稅局規費新臺幣1,000 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計算書: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①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9,360元│由聲請人預納。│├──┼────────┼───────┼───────┤│ ②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440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9,800元│ │├───────────┴───────┴───────┤│附註: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5 :││ 9,800 ×1/5 =1,960 元 ││二、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4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 ││ 聲請人1,520元(1,960-440=1,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