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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貞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3,467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334 號民事││ │ │裁定核定酬金為3萬元) │├──────────┼───────────┼───────────────┤│合 計 │ 113,467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