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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一)字第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中聲請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提出該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收據2 紙為憑,經本院斟酌其案情、訴訟之結果,並依該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之規定(就該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即以該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00 萬元之3%為計,為60,000元),酌定為60,000元,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2,694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49,168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62,400元│由聲請人預納31,200元。 ││ │ │由相對人預納31,20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 6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 │ │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378號民事裁 ││ │ │定核定酬金為60,000元)。 │├────────┼────────────┼───────────────┤│合 計│ 204,26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142,341 ││ 元。 ││ ㈠聲請人已敗訴確定部分,其訴訟費用為30,721元。 ││ 即:(32694+49168) ×0000000/0000000=30,721。 ││ ㈡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42,341元。 ││ 即:第一、二審 (32694+49168)-確定部分30721+發回前第三審91,200= ││ 142,341。 ││二、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1,200元。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1,141元。 ││ 即:142,341-31,200=111,141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