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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51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26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91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8826號民事裁定、96年度板小字第7014號和解筆錄、民國97年2 月27日板院輔民良97年度聲字第459號函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8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4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板小字第701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板院輔民良97年度聲字第45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5月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544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