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3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丁○○代 理 人 戊○○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丙○○即高寶貝之
甲○○即高寶貝之乙○○即高寶貝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47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高寶貝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債務人高寶貝業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死亡,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高寶貝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4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361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字第462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3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2月5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2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6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高寶貝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債務人高寶貝已於96年11月29日死亡,而於97年1 月24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46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3 月7 日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關於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聲請人既已於97年2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且業經本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663 號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925,000 元及其利息,而該案已於97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訟卷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即可,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