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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

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其第一審起訴主張聲明經本院勘驗後業已有所變更,然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200 元,顯有溢繳,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96年8 月23日96年審字第0000036489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為201,200 元。而依其本案訴訟變更後訴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0,206元,足證聲請人原繳納之裁判費,自屬顯有溢收。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尚未確定,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180,99

4 元(201,200-20,206=180,994)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退還溢領裁判費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