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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甲○○○被 告 采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烈被 告 采奇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傷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84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