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45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須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減少成交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2,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相同,準此,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