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425號原 告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叁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元(計算方式:以兩造間原買賣價款除以所買賣之股數再乘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股數,即2,850 萬元÷765,00
0 股×735,000 股≒27,382,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拾伍萬叁仟零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