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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5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因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或汽機車等較具財產價值之財產,另於民國95年間雖有新臺幣(下同)266,579 元及187,499 元之年薪資所得,然因此等所得均為現金收入,且依所提存摺影本,其至97年2 月18日止之帳戶餘額僅有10,603元,則其構成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低於新臺幣1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500 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