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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55號原 告 榔頭旺企業社即洪進旺

金昱瑋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泰金輪胎行即鄭錦寬

匯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四 人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庚○○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維修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下:

一、就原告榔頭旺企業社即洪進旺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20,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二、就原告金昱瑋輪胎有限公司部分為295,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就原告泰金輪胎行即鄭錦寬部分為31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四、就原告匯豐加油站有限公司部分為4,163,6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清償維修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