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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622號原 告 午○○

巳○○辰○○丁○○壬○○丙○○庚○○乙○○辛○○子○○寅○○丑○○癸○○卯○○未○○戊○○己○○以上原告與被告甲○○等10人間因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