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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1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760號原 告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參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