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818號原 告 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商標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