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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日商‧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被 告 巨煬文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關於訴之聲請第一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O.B. office-ball』圖樣之商標於自動鉛筆、原子筆、鋼珠筆、鉛筆、簽字筆、纖維筆、毛氈筆、自來水筆、鋼筆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及其他文書」,性質上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兩者共計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

二、而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依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要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以上總計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參拾伍元。惟查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尚不足壹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