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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89號原 告 丁○○

甲○○○吳麗鈴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被 告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共同提出自民國95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等表冊與原告查閱,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按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次查第2 、3 、4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13,010 元,應向原告3 人各徵2,320 元。以上合計為24,295元(即17,335元+2,320 元+2,320 元+2,

320 元=24,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