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930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丁○○、丙○○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31日本院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0月
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雖抗告人另以其對本案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免繳納抗告費云云,惟查,該訴訟救助一案,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救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有卷附裁定書可稽。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抗告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