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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224號原 告 丙○

之2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

之2號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被 告 甲○○即李俊杰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李俊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李俊杰之母,亦為其唯一繼承人。李俊杰生前與原告之母乙○○共同受孕,連續於民國90年2 月28日、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丙○、丁○。惟李俊杰不幸於97年9 月27日意外身亡過世,因原告丙○、丁○為李俊杰之非婚生子女,原告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俊杰應認領原告丙○、丁○為其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李俊杰的繼承人目前只有被告一人,被告對於原告與李俊杰的血緣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一切由法官決定,但被告認為原告之母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竟無悲傷,反而爭索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除戶戶籍謄本、台北縣立殯儀館火化許可證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所附丙○與丁○血緣案DNA 型別鑑定紀錄表各1 件為證。又本院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丙○與丁○之各項DNA 型別,分別與李俊杰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分別為7.28x10000、7.71x10000以上,研判李俊杰極可能(機率百分之99.99 以上)為丙○、丁○之生父,此有鑑定書影本1 件在卷可證。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查,本件原告丙○、丁○與被告之子李俊杰存有真實血統關係,原告丙○、丁○為其母乙○○與李俊杰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李俊杰應認領原告丙○、丁○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