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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224號原 告 丙○

之2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

之2號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複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被 告 甲○○即李俊杰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告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