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68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項第四、五行關於「原告楊昱賢」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乙○○」。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項第三行關於「不能排除鄭銘埕與鄧登嘉(乙○○,丙○○之子)之親子關係」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能排除鄭銘埕與鄭登嘉(乙○○,丙○○之子)之親子關係」。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項第四、五行關於「鄧銘埕為鄧登嘉(乙○○,丙○○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銘埕為鄭登嘉(乙○○,丙○○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