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甲○○以上原告與被告巨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邵幸國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巨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俊公司)之負責人邵幸國已死亡等語。惟查巨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1年7 月23日命令解散,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卷宗可憑,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79條及80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被告巨俊公司之負責人邵幸國既死亡,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公司清算事務應由邵幸國之繼承人行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巨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由邵幸國之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互推之一人)與其他股東共同代表被告巨俊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巨俊公司之其餘股東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合法,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