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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巨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18號2戊○○

302號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負責人邵幸國已死亡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1年7 月23日命令解散,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憑,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79條及80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查被告並未向本院申報清算相關事宜,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憑,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公司清算事務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負責人邵幸國已死亡,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其中股東即負責人邵幸國死亡,應由邵幸國之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互推之一人)與其他股東共同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邵幸國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6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全體法定代理人及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再於97年7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邵幸國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27日及97年7 月31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