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複 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4年1 月10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對被告投資之新竹工地(下稱系爭事業)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投資期間自83年12月23日起至84年3 月23日止共計4 個月,並以1,000,000元作一股,原告投資純利潤為每一股300,000 元,且不分擔損失責任。惟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被告僅返還原告之出資4,000,000 元,尚有1,000,000 元未返還,為此,兩造曾於86年4 月22日,在乙○○律師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投資本案,本金尚未取回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無法分配紅利時,乙方(即被告)願以原甲方所投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應得紅利1/2 給付甲方(乙方與甲方初次投資所簽合作契約書)。
」是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投資純利潤為每一股300,000 元,共投資5 股,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之約定,即應給付原告補償款共750,000 元【計算式:300,000 ×5 ×1/2 =750,000 】。原告曾於97年1 月18日委由莊鵬飛律師以易衡字第2761號函催告被告返還出資及給付補償款,被告仍未給付,即應賠償自受催告時起回溯前5年之遲延利息共437,500 元【計算式:(1,000,000 +750,000) ×5%×5 =437,500 】。爰依兩造間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000,000 元及給付補償款750,000 元、遲延利息437,5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返還出資1,000,000 元部分:
①證人即見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乙○○律師到庭具結證稱
:「以我作見證的習慣,我一定會逐條與當事人確認並做說明,經當事人雙方簽名後,我再一併在見證的文件上簽名」等語,足見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非如被告所言該1,000,000 元係原告欲再投資而未提出之款項。
②又被告辯稱其已交付訴外人錢三元及其配偶錢江純玲分
別簽發面額共5,000,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返還原告出資5,000,000 元一節,並非事實。而係因被告與錢三元間因不動產買賣發生糾葛,不便以自己名義出面請求,故授權原告代為提示並進而為假扣押,原告基於朋友之情誼而受託代為處理,並由原告貸與被告假扣押之擔保金3,340,000 元,此由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約定:「就假扣押擔保金,乙方(即被告)願以年利率壹分計算之,自86年4 月22日起至本案結束時。」以及第4 條約定:「甲方所提供參佰參拾肆萬予乙方,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但為擔保未來之取回,乙方同意提存書及收據均交由原告保管,乙方並同時書立取回提存請求書及委任書予甲方,訴訟終結,擔保金依法予取回時,原告逕依法取回。」可證,足見兩造間內部係屬代理權授權關係,並非債權讓與關係。況原告雖自錢三元處取回系爭支票之票款5,000,000 元,惟兩造尚有假扣押、起訴、支付命令、提存及律師費用等債權債權關係存在,經雙方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核算結果,原告尚有出資1,000,000 元未取回,並非被告所辯該1,000,00
0 元係原告欲再投資而未提出之款項。⒉關於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補償款750,000 元部分:
被告已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承諾無法分配紅利時,同意依該條約定給付原告補償款,此已非原投資契約之紅利,而係被告應履行之債務,應無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500 元,其中1,750,000 元部分自
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已返還原告全部出資:
⒈系爭事業因建商發生財務危機,致使該項工程未能依建商
規劃進行,故被告在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即於85年間將錢三元及其配偶錢江純玲分別簽發、付款人均為大園鄉農會、支票號碼各為FA0000000 號及F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均為85年3 月30日、面額均為2,500,000 元之支票2 紙(即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返還原告之出資。嗣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以該5,000,000 元票款債權人之地位,對錢三元行使票據權利並為訴訟上之請求,進而與錢三元成立和解,足證原告確已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並承認被告以讓與該票款債權作為清償,且被告已自錢三元處受有完全清償,自可認被告已返還原告之出資5,000,000 元。
⒉又系爭協議書第5 條原表示:「甲方所投資本案,『本金
尚有不足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之後更改為「甲方所投資本案,『本金尚未取回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其原因在於原告認系爭事業仍有投資之價值,乃於86年
4 月22日向被告表示,其將會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交付被告1,000,000 元作為投資之用,被告相信原告將會另行給付1,000,000 元,故同意將第5 條修正為「甲方所投資本案,『本金尚未取回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以免換約之煩,然迄今為止,原告仍未給付該1,000,000 元予被告,是以,原告今請求被告應返還1,000,000 元投資款,即無理由。
㈡系爭事業並未進行,原告並無請求分配紅利之權利,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4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對被
告投資之系爭事業出資5,000,000 元,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23日起至84年3 月23日止共計4 個月,並以1,000,000 元作一股,原告投資純利潤以每一股300,000 元計算,且原告不分擔損失責任。
㈡兩造隱名合夥契約已經終止。
㈢被告於85年間曾交付錢三元所簽發、付款人為大園鄉農會、
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85年3 月30日、面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甲支票)及錢江純玲所簽發付款人為大園鄉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85年3 月30日、面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乙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即由原告持系爭甲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錢三元訴請給付票款(案號:85年度桃簡字第414 號),並持系爭乙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錢江純玲核發支付命令(案號:85年度促字第9279號),原告嗣於85年9 月14日與錢三元簽訂和解書,約定由錢三元提供坐落桃園縣境內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5,000,000 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則撤回上開給付票款訴訟及另對錢三元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之案件,事後錢三元已交付5,000,000 元予原告。
㈣原告已取回對系爭事業之出資4,000,000 元。
㈤兩造於86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 條原約定「
甲方所投資本案,本金尚有不足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就「尚有不足額」等文字經兩造合意更改為「尚未取回金額為」等文字。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被告僅返還原告之出
資4,000,000 元,尚有1,000,000 元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曾於85年間讓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原告作為返還原告之出資,原告亦已本於票據債權人之地位,對發票人即錢三元及其配偶錢江純玲行使票據權利並為訴訟上之請求,進而與錢三元成立和解,且受有完全清償,其已返還原告之全部出資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返還其出資1,000,000 元等情,乃以兩
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為據。質之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為隱名合夥投資系爭事業,先於84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繼於86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觀諸系爭協議書頁首載稱:「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前合作投資,雙方協議如下」,又第5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投資本案,本金尚未取回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已自承原告投資系爭事業,尚有出資1,000,000 元未取回無訛。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5 條原記載「甲方所投資本案
,『本金尚有不足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惟因原告認系爭事業仍有投資之價值,並表示願再出資1,000,000 元作為投資之用,被告相信原告會另行交付投資款1,000,00
0 元,故同意將第5 條文字修正為『本金尚未取回金額為』,以免換約之煩,然迄今為止,原告仍未給付被告該1,000,000 元等語,並舉證人乙○○為證,惟此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乙○○到庭證述其對於該協議書第5 條文字修改之緣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再參以契約文字修改之原因多端,或因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條款,或因繕寫時之筆誤,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修改系爭協議書第5 條文字之原因即係原告同意再就系爭事業出資1,000,000 元一節,是其所辯上情,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抗辯其已於85年間讓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原告
作為返還原告之出資,原告亦已自錢三元處受有完全清償,其自已返還原告之全部出資等語,惟原告則主張其係經被告授權向錢三元及其配偶錢江純玲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嗣自錢三元處受領該支票票款後,曾與被告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並確認其尚有出資1,000,000元未取回等語。質之原告經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固曾提示該支票均不獲兌現,並持系爭甲、乙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對錢三元訴請給付票款、對錢江純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於85年9 月14日與錢三元簽訂和解書,且已獲錢三元交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5,0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然而,倘若兩造早於85年間即已協議由原告讓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作為返還原告投資系爭事業之全部出資,被告焉有再於86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自承其尚未返還原告出資金額為1,000,000 元之理?反係原告主張其雖獲錢三元交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000,00
0 元,惟經兩造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後確認原告尚有出資1,000,000 元未取回等情,合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自堪採信,是被告抗辯其已返還原告投資系爭事業之全部出資等語,自不足採信。
⒋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付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既已終止,且依雙方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不分擔損失責任,則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自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即原告之全部出資,而原告就系爭事業原出資5,000,000 元,被告僅返還其中4,000,000 元,尚有1,000,000 元未返還,故被告依兩造間夥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1,0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原約定原告出資5,000,
000 元,每1,000,000 元為一股,每一股純利潤為300,000元,嗣被告再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承諾倘雙方隱名合夥無法分配紅利時,其願給付系爭合夥契約書所約定紅利之2 分之1予原告作為補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款共750,0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業既未進行,即無紅利存在,自無謂紅利分配之問題,且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再出資1,000,000 元,即不得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紅利等語,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經查: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0 條、第7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投資新竹工地(見建照82年士建字第138 號)佔百分之12,雙方同意每一股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乙方(即原告)投資伍佰萬元正...。」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投資之紅利,不含任何稅捐及他項支出,純利潤為每一股新臺幣參拾萬元正。」第3 條約定:「甲方願負起投資及監督之責任,乙方不負任何損失責任。」又依其等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就本案由甲方(即原告)出資協助乙方(即被告),故乙方同意本案結案時,所分得紅利1/3 給付甲方(扣除成本)。」第2 條約定:
「無法分配紅利時,乙方願以原甲方所投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應得紅利1/2 給付甲方(乙方與甲方初次投資所簽合作契約書)。」斟酌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之文字,雖均載明為「紅利」分配之方式,惟對照第1 條謂「本案結案時」及第2 條謂「無法分配紅利時」等用語可知,前者係指經營系爭事業有獲利時,則待該事業結束後由被告分配獲利之3 分之1 予原告,後者係指經營系爭事業沒有獲利而無法分配時,被告則願交付系爭合夥契約書原約定「紅利」金額之2 分之1 予原告,故系爭協議書第1 條固屬兩造關於營業獲利分配比例之約定,惟第2 條既係被告就營業未獲利之情形所為交付「紅利」之承諾,自與分配營業獲利無關,乃具有投資補償之性質,是該協議書第
2 條雖援用「紅利」此一名稱,惟其內涵究與第1 條所謂「紅利」係指經營系爭事業所生之利益不同。從而,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既承諾願於經營系爭事業沒有獲利而無法分配時,按系爭合夥契約書原約定純利潤2 分之1 之方式補償原告,則縱系爭事業實際並未進行,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逕為補償,故被告抗辯系爭事業並未進行,即無紅利存在,亦無紅利分配之問題等語,洵屬無據。
⒉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再出資1,
000,000 元,即不得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紅利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並無再出資1,000,000 元之義務,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辯原告未再出資1,000,000 元,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交付紅利之限制,是被告抗辯上情,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既自承系爭事業沒有獲利而無法分配營業所生
之利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其即應補償原告按系爭合夥契約書原約定純利潤金額之2 分之1 ,是系爭合夥契約書原約定每一股純利潤為300,000 元,原告投資
5 股,被告即應補償原告750,000 元【計算式:300,000×5 ×1/2 =750,000 】。
⒋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而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指之「紅利」,實質上屬投資補償性質,已如前述,即係系爭事業確定沒有獲利而無法分配營業所生之利益時,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一次性給付,自與民法第126 條所指定期給付債權有異,即無該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應以一般消滅時效15 年 計算,是自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尚未逾15年,故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無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補償款項,均未約定給付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應自受催告時或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迄至97年1 月18日始委託莊鵬飛律師以易衡字第2761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出資及補償款項,該函於97年
1 月21日送達予被告,此有其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9 至10頁),則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97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亦以前揭函作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催告函所定期限屆滿時即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回溯5 年內之利息共437,50
0 元,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㈣綜上所述,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已經終止,被告就原告投資
系爭事業之出資尚有1,000,000 元未返還,又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併承諾經營系爭事業沒有獲利而無法分配營業所生利益時,願按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定每一股純利潤300,000 元之
2 分之1 補償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750,000 =1,750,000】及自其催告期限屆滿時即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併請求自其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回溯5 年內之利息共437,500 元,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 元及自97年
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