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癸○○○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戊○○原 告 壬○○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麥徐鈺昭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如附圖斜線
A 部分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維道路通行。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如附圖斜線
B 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維道路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18 、163 地號土地,地目道,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阿塗之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所有之建物(含圍牆、大門)無權占用前揭163 地號如附圖斜線
A 部分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丙○○○之建物無權占用前揭118 地號如附圖斜線B 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該二筆土地本供為道路使用,若依道路完整使用,原告可免課徵遺產稅,因被告等占用上開土地搭蓋建物及圍牆、大門,導致原告應課遺產稅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原告央請里長及地方士紳,與被告等接洽拆除還地事宜,復於97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拆除還地,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維道路通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向建商購得建物後並未增建,現狀即建商交付之範圍,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親蓋來賣的,伊不同意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購買富山街18巷18號房地時,據前屋主告知,房屋前之空地可以使用,被告乃於交屋後,由配偶丁○○搭建二層樓之鐵皮屋合併使用,搭建時,原告之被繼承人住於鄰巷,當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不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如原告強行拆除,應補償被告拆遷費40萬元或同意被告按相當之價額購買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阿塗之遺產,原告為繼承人,共同繼承簡阿塗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甲○○○所有之建物(含圍牆、大門)占用前揭
163 地號如附圖斜線A 部分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丙○○○之建物占用前揭118 地號如附圖斜線B 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該二筆土地地目道,供道路使用。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甲○○○辯稱:伊向建商購得建物後並未增建,現狀即建商交付之範圍,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親蓋來賣的,伊不同意拆除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親所蓋,被告甲○○○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丙○○○所辯:原告之被繼承人住於鄰巷,當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卻不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等語,就被告丙○○○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阿塗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被告丙○○○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所辯亦不可採。被告二人不能證明渠等有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維道路通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