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大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代 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大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燿公司)固於民國96年
8 月28日解散登記在案(調字卷第22頁),惟被告大燿公司於96年11月5 日向本院具狀呈報以丙○○為清算人,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40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於9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是被告大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係丙○○。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23,462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090,9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歷經數度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確定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12,642元、連帶給付原告乙○○599,998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下稱準備三狀,本院卷第163 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6 頁,其中原告乙○○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3,650元起訴不合程式,另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是其起訴合法部分之請求金額應係586,348元,附此指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許可,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大燿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等工作,於95年7月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前之右彎路段往臺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理應注意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通稱之雙白線)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未與前行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不當超車,與原告乙○○所騎乘並後載原告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乙○○、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旋轉肌拉傷、多處挫傷併外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併多處表皮壞死、胸背部多處挫傷、左側下肢嚴重挫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甲○○經進一步診斷,發現因系爭車禍外傷導致「左膝脛骨平台與腓骨頭後部骨軟骨擠壓伴隨髓水腫、左外側副韌帶遠端不規則變化、左脊上肌腱與左肩胛下肌腱部分斷裂、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致使原告甲○○目前下肢神經受損仍無法行動,必須依賴助行器及旁人扶持始能行動之重大傷害,而被告戊○○不當超車,過失行為業經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縣鑑會)鑑定確有過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相關刑案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7898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對本件被告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易字第47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本件被告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相關刑案二審將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惟仍認定本件被告戊○○業務過失犯行明確)判決有罪確定。又被告大燿公司係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2,012,642 元(含醫療費用148,857元,工作收入損害220,800元〈計算方法:自車禍發生95年7月3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共計8 個月,每月工作損失27,600 元〉,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142,985元〈含住院期間64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即128,000元、交通費13,985元、醫療器材1,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乙○○599,998元(含醫療費用48,523元〈即28,53
5 元及19,988元兩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37,825元〈含住院期間11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即22,000元〉、交通費12,82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12,642 元、原告乙○○599,998 元,及均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告乙○○另聲明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3,650元,業經本院以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為由,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叁、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容有爭議,縱認系爭車禍係被告戊○○過失所致,惟依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理由欄第貳項第一項第㈣項末所述,原告乙○○騎乘機車其車頭非但未隨道路情況向右偏,反而有左偏之情形,未注意兩側併行之安全距離,亦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對原告過失比例部分主張應為扣除該部分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損害金額,實屬過鉅,且有不實,應非准許: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148,857元:⑴應先行扣除非必要之費用89,596元,亦即臺北縣樹林市私
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部分應扣除22,660元(即證明書費:2,510元、膳食費3,600元,病房差額:16,000元、手續費:550元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北醫院)應扣除25,162 元(即證明書費:3,625元、膳食費4,740 元、病房差額:16,797元);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應扣除31,747元(即證明書費750 元、膳食費4,160元、電話費152元、收據費350元、病房費26,362元);賀元中醫診所(下稱賀元中醫)應扣除10,000 元(此係因原告並未說明95年11月24日至96年2月1日於賀元中醫就診所使用之藥品細目,或該項目費用是否對原告所受傷害有直接幫助,其於賀元中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謂為必要費用,應有扣除之必要)。
⑵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連續至兩家(署北醫院、三總)醫
院急診,顯然不合常理,且受傷後選擇自行轉院或自己急診(95年7月3日2次、95年7月19日1 次),其中有無其必要性,實應待其舉證,進而此部分醫療費用有無其必要性即有問題。是以,原告甲○○所提仁愛醫院95年7 月14日收據所含病房費395元、病房差額16,000 元;署北醫院95年7月27日收據所含雙人差額病房費6,400元(95年7 月19日晚間原告甲○○步行急診堅持住院)、住院部分負擔306元、95年7月28日收據所含住院部分負擔1,161元及95年8月18日收據所含雙人差額病房費10,032元(95年7 月27日醫師要求出院改以門診就診即可,但原告仍要求改自費住院);三總95年9 月18日收據所含病房費24,000元、自付額2,362.5 元(原告係入住復健科病房,但依會診記錄單載原告多次不假外出及可上下樓梯,且生活自理可),因此根本無住院之必要性,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2、工作收入損害220,800 元:原告甲○○雖主張其每月之收入為27,600元,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僅提出臺北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費之存款收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倘無法舉證,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損害142,985 元:原告甲○○主張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28,000 元,惟仁愛醫院住院11天部分,雖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惟仁愛醫院函表示95年7月4日至95年7 月14日住院期間係原告甲○○自行選擇母子同房,因此根本無原告甲○○之夫即訴外人林文貴及原告乙○○之妹2 人同時看護原告之事實存在,況且原告甲○○自承其夫林文貴罹患糖尿病無業,因此原告甲○○之請求顯無理由。另署北醫院共急診兩次住院31天,雖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惟查該院急診護理記錄、入院護理評估表及護理記錄得知原告甲○○95年7 月19日晚間係以步行方式急診堅持住院;95年7 月27日醫師要求出院改以門診就診即可,但原告甲○○仍要求改自費住院至95年8 月18日止,另從護理記錄單上之記載可以明確得知其夫林文貴並非24小時隨侍在側,且護士探班時間1天縮減為3次,倘有看護之事實護士皆有記載「家屬陪伴」、「family伴」之字眼,其中非常多日並無上開字句之記載,更或原告甲○○多數時間可自理生活且可自行使用輪椅或下床走動,生活既可自理,自無庸他人看護,是以原告甲○○根本無實際每日看護24小時之事實存在。況原告甲○○既已購買助行器(95年
8 月25日)之相關費用,應可行動自如,或雖有不便但無不能自理生活起居,因此原告甲○○是否仍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自有疑義,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4、交通費13,985元:原告甲○○請求之交通費單據部分未載司機姓名、車號、公司名稱、搭乘日期及旅程等詳予記載,所採格式近一致,並有多筆出於同一司機,且筆跡相同,況上開收據所列載之車資數額,如以原告住處之臺北縣樹林市至位於同市之仁愛醫院、賀元中醫,位於新莊市之署北醫院,及位於臺北市之三總間之距離計算,亦有其異常。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臨訟所製,原告所提交通單據其形式上及實質上足認並非真正。另署北醫院97年9 月24日函(本院卷第184 頁)就原告甲○○有無搭程計程車必要並未回答,因此被告仍認原告甲○○無搭程計程車之必要。縱認有支出計程車之必要,亦請審酌原告甲○○起訴狀之交通費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至96年3月1日長達近8 個月,比對前述三總98年3月23日函(本院卷第11頁)所稱2個月交通費,足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根本無其必要性存在;更者,原告再追加之交通費請求至96年7月27日更長達1年多,同理可證,更無其必要性。
5、醫療器材1,000 元:購買助行器1,000 元部分,經三總入院評估表記載日常活動完全自理,因此此費用根本無必要。
6、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甲○○因系爭車禍遭逢身體傷害,被告雖感抱歉,但被告戊○○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存款、房地,且發生系爭車禍後即離職並服兵役,其收入實屬微薄根本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1,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另被告大燿公司因受不景氣,已無法生存及繼續經營並於96年8 月28日解散,並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過高顯不合理,實無能力負擔如此高額慰撫金。事實上原告甲○○依醫院證明早已出院,至於其所主張之後遺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連性,除應負舉證責任外,本件仍應由第三家公正鑑定醫療機構鑑定後方可認定責任,因此原告甲○○將所有痛苦及症狀皆作為本件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實屬嚴重錯誤且過高。
(二)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⑴原告乙○○起訴請求48,523元部分,被告主張先行扣除非
必要之費用21,115元外,其餘部分被告仍主張為非必要費用及過失相抵。是仁愛醫院應扣除重複請求、證明書費、病房差額、手續費共計17,420元;署北醫院應扣除證明書費775元;三總應扣除手續費500元;賀元中醫應扣除2,42
0 元。又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之95年7月3日至署北醫院急診後當日即自動離院,同日又以軍人身分自行轉至三總急診,隔日(95年7月4日)又辦理出院,再自行轉診至仁愛醫院住院(自95年7月4日至95年7 月14日),原告乙○○連續至兩家醫院急診自動離院後又再住院,顯然不合常理,而受傷後選擇自動離院、在自行轉院急診後再辦理另一家醫院住院,係原告乙○○個人之行為,被告認為根本無其必要性,而重複之醫療費用不僅浪費國家健保資源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⑵原告乙○○於準備書三狀追加後續醫療費用19,988元,被
告主張應扣除非必要之費用3,130 元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仍主張為非必要費用及過失相抵。其中三總應扣除證明書費,且其於97年6月6日同日看同一復健醫學科謝明福、楚恆毅2位醫師診別,應無重複看診必要,共計1,610元;仁愛醫院應扣除證明書費、手續費、重覆請求、96年10月30日同日上午同一診次100元掛號費3筆、80元基本部份負擔2筆及2筆診察費,應無必要,共計1,390 元;署北醫院96年7月3日同日看診復健科240元及中醫130元,應無看診中醫之必要性,且此部分醫療費用與車禍時間相差甚遠應無關連性,應屬非必要費用。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損害37,825元:其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2,000元並非合理,原告乙○○事實上有無住院及看護之必要實有質疑。況原告乙○○僅有輕度腦震盪,並非不能下床行走,否則三總應會不准其出院,因此被告主張顯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又原告乙○○主張需由其妹看護照顧,但其妹仍就學中且平日工讀,如何看護24小時,容有疑義;再者,原告仍應舉證有看護之必要。甚或依仁愛醫院函得知係原告要求住同一間雙人房,而護理記錄單上之記載可以明確得知並非有其妹看護之事實,由上可知,根本無原告乙○○之妹看護之事實,因此原告乙○○請求由其看護之看護費顯無理由。
3、交通費12,825元:三總97年10月3日函(本院卷第181頁)說明第二項所載「...貳個月內或有以計程車輔助之需求」之字句,其內容並無強烈表示一定要搭程計程車,故被告仍認無搭程計程車之必要。縱認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亦請審酌原告乙○○交通費請求至95年12月15日長達5 個多月,若以三總函表示2個月為計算,經被告計算後之金額應僅為2,120元(其中1筆650元因無載明日期而無法計入)。又原告乙○○請求之交通費單據有部分並未載明搭乘日期及旅程等詳予記載,所採格式近乎一致,並有多張單據係出於同一司機,且筆跡幾近相同且上開收據所列載之車資數額,如以原告乙○○住處之樹林市(或龜山服役部隊)至位於同市之仁愛醫院、賀元中醫、新莊市之署北醫院、臺北市之三總、林口鄉之長庚醫院間之距離計算,亦有其異常。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有臨訟所製,是其形式上及實質上應非真正。且原告乙○○僅有輕度腦震盪並非不能下床行走,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4、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系爭車禍係原告乙○○未注意兩側併行之安全距離,與有過失,因此交通事故鑑定費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縱認原告乙○○受有輕度腦震盪及全身多處擦傷,惟依三總95年7月4日診斷證明醫囑「不宜遽烈運動二週」所載內容,明顯可證原告乙○○所受傷害十分輕微,況原告乙○○仍回部隊服役,正值當兵理應身強體壯,身體及健康之侵害並未造成生活不便,肉體、精神所受痛苦應不大且回復較快。再者;原告乙○○於相關刑案均自行出庭且行動方便、臉部完好,且軍中並無任何證明其不宜出操等證明,再加上原告乙○○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實有肇事原因及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乙○○於95年7月4日入住仁愛醫院主訴「本身患有橫紋肌溶解症」曾經住院過1次,及原告乙○○門診就診至97年4月22日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相差近2 年之時間,因此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實屬嚴重錯誤且過高。
三、原告甲○○雖於97年7月9日準備書二狀表示業已申領強制責任險200,000元,惟其竟主張追加醫療費33,790及交通費19,775元不請求,與已領之強制責任險200,000元相抵,原告甲○○此舉顯失公平,被告主張應於本件計算出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若干後,再行扣減,方於法有據。另關於追加醫療費部分,被告主張先行扣除確定非必要費用4,590 元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仍主張為非必要費用及過失相抵(三總證明書費2,650元;署北醫院證明書費650元、重複看診中醫費510元、96年11月20日心臟血管科24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96年2月12日同日看診復健科及中醫80元,共計950元,與系爭車禍無涉;仁愛醫院證明書費220元、手續費850元,合計1,070 元)。另有關追加交通費應部分,依前述醫院函認定原告甲○○已可自理生活,今竟又具狀請求近1 年多來之交通費(前已請求至96年7 月27日止),因此被告仍認原告甲○○根本無搭程計車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是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不慎與原告乙○○騎乘並後載原告甲○○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乙○○、甲○○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旋轉肌拉傷、多處挫傷併外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併多處表皮壞死、胸背部多處挫傷、左側下肢嚴重挫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甲○○經進一步診斷,發現因系爭車禍外傷導致「左膝脛骨平台與腓骨頭後部骨軟骨擠壓伴隨髓水腫、左外側副韌帶遠端不規則變化、左脊上肌腱與左肩胛下肌腱部分斷裂、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致使原告甲○○目前下肢神經受損仍無法行動,必須依賴助行器及旁人扶持始能行動之重大傷害等情事,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被告固就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容有爭議,縱認系爭車禍係被告戊○○過失所致,原告乙○○騎乘機車與有過失等情為辯。茲就此析述如下:
一、被告戊○○於95年7月3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外側車道,由往林口方向(東往西方向)行駛,與同向由原告乙○○騎乘之機車搭載原甲○○,二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等輕度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戊○○自相關刑案警、偵詢及一、二審程序中均一再供稱其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並未跨越方向限制線而變換車道等語,經相關刑案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被告戊○○並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有相關刑案一審96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可按(相關刑案一審卷二第4 頁),因此相關刑案偵查95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相關刑案偵查卷第29頁)以及縣鑑會鑑定意見書(相關刑案偵查卷第22頁)之鑑定意見所依據之事實有誤,上開相關刑案偵查勘驗筆錄及鑑定意見不能遽採。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省覆議會)府覆議字第0950200647號函(相關刑案一審卷一第32頁,下稱省覆議會函)稱:系爭車禍跡證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相關刑案一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鑑定,亦因未見兩車車損位置比對照片,無法認定係何車輛偏離本身車道,無法提供鑑定意見,亦有交大96年9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4463號函(相關刑案一審卷二第14頁)可稽。
二、次以原告乙○○於相關刑案一審證稱:其一直行駛在外車道上,車禍發生前,沒有注意到被告戊○○駕駛之小貨車,當時小貨車從後方超車到旁邊來時,才注意到被告戊○○,小貨車車速應有50公里等語。原告甲○○則於相關刑案一審結證稱:系爭車禍發生前沒有注意小貨車,當時被告戊○○突然切進來,小貨車車子右側的杆子撞倒機車之後照鏡,撞倒其之後,其整個身體被拖行等語(相關刑案一審卷二第68至78頁)。然而原告甲○○於相關刑案警詢中稱不明瞭如何發生車禍等語(相關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指稱一開始沒有看到小貨車,從左邊撞下去後就暈倒等語(相關刑案偵查卷第26頁),均證稱未注意被告戊○○原來行駛之車道為何,只知被告戊○○自後撞擊機車,自無從依原告於相關刑案中之證述,知悉被告戊○○原行駛之車道為何。惟觀諸系爭車禍之監視光碟翻拍之兩車接近倒地前之相片(相關刑案一審卷一第295 頁編號A6相片,下稱A6相片),被告戊○○駕駛之小貨車之車身在相片下方斑馬線(以甲斑馬線稱之)第2至4格之間,而原告乙○○之機車車頭在照片上方斑馬線(以乙斑馬線稱之)第2 格,車尾係在甲斑馬線第1、2格之間;對照相關刑案一審於96年11月6 日至現場履勘之相片及測量情形,相片下方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雙白實線係在甲斑馬線第5、6格之間,而照片上方之雙白實線,是在乙斑馬線第5 格處。顯然發生碰撞前,被告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全部均在外車道內,有勘驗筆錄可稽(相關刑案一審卷二第41至43頁)。況相關刑案一審至現場勘驗,發生事故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往林口方向之路段並非直線,車禍地點略有往右彎曲之情形,此由相關刑案一審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依據前開A6 照片,可知被告戊○○駕駛小貨車之車頭車尾與道路標線呈平行狀態,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等情,已與現場路況地形不符。再觀諸二車碰撞位置,係黃色雙網線從道路邊線算來第一個交叉點偏左,而依據現場測量結果,相片下方雙白實線距離道路邊線(照片中紅色實線)有
3.6 公尺,而相片上方雙白實線距離道路邊線(照片中紅色實線)有3.8 公尺,而黃網線從道路邊緣算來第一個交岔點均距離道路邊緣1.3 公尺,據此可知兩車碰撞點位置是在外車道中間附近,原告乙○○騎乘機車並非緊靠外車道右側。
衡情行駛於外車道者,因右方有機車,故駕駛於車道偏左,符合常情,故被告戊○○辯稱其駕駛小貨車於外車道中間偏左,因為外側車道都有機車,所以沒有緊靠右側駕駛之言,非與常情相悖。足徵被告戊○○供稱自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言,確屬實在。
三、被告戊○○雖無跨越禁止車道變換線之違規情形,惟依錄影帶監視畫面即相片A6 顯示,二車碰撞之位置為小貨車之車頭右側與機車之車頭左側後照鏡,參以卷附現場圖顯示,機車後照鏡散落於二車碰撞處之前方,顯係被告戊○○駕駛小貨車在後欲超越機車,因該處路況略有右彎曲,故被告戊○○持續向右偏移,貼近機車左側,而原告乙○○復未注意小貨車持續靠近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始致本件車禍發生。若果如被告戊○○所辯,原告乙○○之機車原行駛在小貨車右後方,有一輛機車之間距,係機車自行與小貨車發生擦撞,則應係小貨車車尾與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且機車後照鏡應向後散落,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與客觀跡證不符,顯非事實。
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只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戊○○行駛於前開路段,超越同向車輛時未依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同側未保持併行距離之原告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戊○○自有過失,堪予認定。而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天候、光線、視距、路面狀況...等客觀狀況與被告戊○○相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其駕駛行為於系爭車禍發生亦不無過咎之處,是被告主張系爭車禍非應由被告戊○○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並非全無依據,原告乙○○實與有過失,應認被告戊○○駕駛小貨車之上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乙○○騎乘機車之上開過失為肇事次因,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又相關刑案二審之認定適與本院相同,因而認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亦有相關刑案全卷可憑,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據上開相關刑案判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係被告大燿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被告大燿公司之職務過失肇禍,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原告甲○○部分:
(一)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赴醫療院所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8,857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1、仁愛醫院部分:⑴應扣除證明書費部分:
於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取得診斷書固係證明身體受有損害之方式,惟應以必要者為限,亦即如就同一傷害於不同醫療院所進行,應於治療至療程終結後,於其中一家主要醫療院就所有治療過程情形綜合申請一份始為允適。是原告甲○○請求仁愛醫院於95年7月14日、96年1月27日所支出開立證明書費600元、1,910元(附民卷第27、34頁),合計2,510元部分,自應准許其中之600元,而扣除其他1,910元部分。
⑵應扣除病房差額部分:
依仁愛醫院於98年3月13日函覆本院結果(本院附件卷第139頁),原告甲○○於95年7月4日至95年7 月14日於該院住院期間,該院尚有健保病房,是原告甲○○自願以自費支出16,000元病房差額進入雙人病房,此16,000元自應予以扣除。
⑶應扣除手續費部分:
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之費用中,其中96年1 月27日有手續費550 元(附民卷第35頁),並未說明係因何手續而生,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扣除。
至於被告抗辯另應扣除其他證明書費1,910 元及膳食費用3,600 元部分則難謂有據。綜上,原告於仁愛醫院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18,460元。
2、署北醫院部分:⑴應扣除證明書費部分:
基於同上理由,本院既已准許原告甲○○於仁愛醫院之證明書費為請求,則其在署北醫院先後於95年7 月28日、95年11月28日、96年1月30日支出開立證明書費400元、3,125元、100元(附民卷第28、34、36頁),合計3,625 元自應全部扣除。
⑵應扣除病房差額及膳食費部分:
依署北醫院98年4月3日函所附之資料,其中95年7 月19日急診護理單、護理記錄(本院附件卷第201、224頁)上分別業已載明係「pt(病人,此即原告甲○○,下同)表示想住院」、「因pt堅持入院」等字句明確,是原告甲○○自95年7月19日至95年7月27日於署北醫院住院尚非必要,是其請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4,740 元、病房差額16,797元,均應予以扣除。
綜上,原告於署北醫院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25,162元。
3、三總部分:原告甲○○主張之費用,其中95年9 月18日單據所示之電話費152元,核與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無涉;另證明書費750元基於同上理由亦應扣除。至於膳食費4,160 元、收據費350元、病房費26,362元,其中所稱95年9月18日收據費350元部分,經核95年9月18日收據上並無該項費用之核收(附民卷第30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外,其餘項目之抗辯則難謂有據,均不得扣除。綜上,原告於三總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902元。
4、賀元中醫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至賀元中醫進行治療之必要,因而支出10,000元之醫療費用(含掛號費2,400元、部分負擔1,500元及自費金額6,10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45至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說明95年11月24日至96年2月1日於賀元中醫就診所使用之藥品細目,或該項目費用是否對原告所受傷害有直接幫助,其於賀元中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謂為必要費用等情為辯。經查,原告並未就其自費支出6,
100 元之部分為何舉證,難認有何必要,是自費支出之金額應予扣除;至於其餘掛號費及自費負擔部分,自應予以准許。
綜上,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99,083元(計算方式:148,857-18,460-25,000000000,100=98,23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二)工作收入損害220,800元:原告甲○○主張其原係從事成衣縫製代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7,6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下肢無法行動,自95年7月3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合計8 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損失220,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繳費通知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勞保繳費通知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甲○○係從事何項工作,且原告甲○○並無法證明其確長達8月無法工作等情為辯。經查:
1、原告甲○○固主張其因受此傷勢8 月不得工作,惟未提出曾為此項記載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資以佐證,本院為求慎重,曾就此問題函詢署北醫院,依署北醫院97年9 月24日函(本院卷第184 頁)稱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應會影響其所從事之工作,然未回答影響工作之合理期間,然核原告甲○○最後住院至95年9月18日,自系爭車禍發生至斯時2個半月,確實無法工作。
2、原告雖提出勞保繳費通知單(調字卷第62頁),執其上所載之投保薪資27,600元為其每月收入等情,惟勞保繳費通知單上之投保薪資,僅係供勞保計算保險費及將來理賠之保險金之依據,實難僅憑上開記載即認原告甲○○每月即有薪資收入27,600元;是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調取原告甲○○之所得明細(本院卷第26至27頁),均未發現原告甲○○有何薪資收入;然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傷,且其係00年0月0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95年7月35日)為44歲,是其自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其工作損失自應以勞動基準法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標準。
綜上,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39,600元(即15,840×2.5=39,600 )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
1、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05號、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主張其自95年7月4日至95年7月14日合計11日於仁愛醫院住院、95年7 月19日至95年8月18日至署北醫院住院、95年8月28日至95年
9 月18日至三總住院,合計64日,因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均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其夫林文貴擔任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因此受有128,000元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甲○○既因本件車禍住院64日,除其在署北醫院住院31日並非必要應予扣除外(理由詳前述),其餘33日於仁愛醫院、三總住院期間原告行動當係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照料,此亦有仁愛醫院、三總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原告甲○○係由其夫林文貴進行看護照料,且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與社會上一般行情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看護費用66,000元(即2,000×33=66,000 )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2、交通費: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往返醫療院所需以計程車代步,為此支出13,9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計費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然依署北醫院97年9月24日函(本院卷第184頁),原告甲○○迄至96年10月30日至該院門診仍須使用單腳拐杖之情以觀,是原告甲○○行動不便,自有以計程車代步至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全部准許。
3、醫療器材費: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有購買助行器輔助步行之必要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署北醫院97年9月24日函(本院卷184頁),認原告甲○○因左下技嚴重擦傷,須使用助行器,助行器金額1,000元係屬合理等情,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綜上,關於原告甲○○得請求之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應以80,985 元(即66,000+13,985+1,000=80,985)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前述多處傷害,歷經長期醫療仍無法復原而造成永久性之傷害,出入均需他人照料,其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500,000 元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併多處表皮壞死、胸背部多處挫傷、左側下肢嚴重挫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進一步診斷,發現因系爭車禍外傷導致「左膝脛骨平台與腓骨頭後部骨軟骨擠壓伴隨髓水腫、左外側副韌帶遠端不規則變化、左脊上肌腱與左肩胛下肌腱部分斷裂、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甲○○系爭車禍時44歲,國中畢業,從事成衣縫紝代工,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在臺北縣樹林市境內有房地一筆總額約140 餘萬元;被告戊○○係00年00月0出生,系爭車禍時26歲,大學畢業,未婚,96年度薪資所得7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大燿公司係資本額1,010,000 元,惟已於96年8 月28日辦妥解散登記...等情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 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518,818 元。
二、原告乙○○部分:
(一)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赴醫療院所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其於起訴時主張28,535元(下稱原請求),嗣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9,988元(本院卷第164 頁,下稱追加請求),固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分就起訴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二部分析述如下:
1、原請求部分⑴仁愛醫院部分:
①應扣除重複請求部分:
原告乙○○就95年7月18日、95年9月22日醫療費用180 元、300 元重複請求(附民卷第73頁上方收據與第77頁上方收據同為95年7月18日180元;附民卷第74頁中間收據與77頁下方收據同為95年7月22日300元),是應扣除重複請求之480 元。
②應扣除證明書費部分:
同前理由,原告乙○○請求仁愛醫院於95年7 月14日、95年9月22日、95年11月7日所支出開立證明書費300元、300元、260元(附民卷第73、77、75頁),合計860元部分,僅能准許其中之260元,而扣除其他600元部分。
③應扣除病房差額部分:
同前理由,依仁愛醫院函,原告乙○○於95年7月4日至95年7 月14日於該院住院期間,該院尚有健保病房,是原告乙○○自願以自費支出16,000元病房差額進入雙人病房,此16,000元自應予以扣除。
④應扣除手續費部分
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之費用中,其中95年11月8 日手續費80元(附民卷第74頁),並未說明係因何手續而生,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扣除。
至於被告抗辯另應扣除其他證明書費部分則難謂有據。綜上,原告乙○○原請求部分於仁愛醫院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17,160元。
⑵署北醫院部分:
同上理由,本院既已准許其於仁愛醫院之證明書費請求,則原告乙○○請求署北醫院於95年11月28日支出開立證明書費775元,自無從准許,應予扣除。
⑶三總部分:
同上理由,原告乙○○主張於95年11月10日支出收據費用500元(附民卷第85頁),應予扣除。
⑷賀元中醫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至賀元中醫進行治療之必要,因而支出6,540元之醫療費用(含掛號費1,000元、部分負擔1,000元及自費金額42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79至8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說明95年8 月19日至96年2月1日於賀元中醫就診所使用之藥品細目,或該項目費用是否對原告所受傷害有直接幫助,其於賀元中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謂為必要費用等情為辯。經查,原告並未就其自費支出420 元之部分為何舉證,難認有何必要,是自費支出之金額應予扣除;至於其餘掛號費及自費負擔部分,自應准許。
綜上,原告乙○○原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29,668元(計算方式:48,523-17,000000000000000=29,668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2、追加請求部分:⑴三總部分:
①應扣除證明書費部分:
同上理由,原告乙○○主張其於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日、96年12月14日、97年6月6日分別支出證明書費200元、150元、200元及300元,合計850元,均應全部扣除。
②應扣除重複就診部分:
原告乙○○於97年6月6日在三總復健醫學科進行兩次門診,因而支出50元、760 元,惟其應無在同日就同一醫院同一科別進行兩造就診之必要,自應扣除其中之760元。綜上,原告乙○○追加請求部分關於三總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1,610元。
⑵仁愛醫院部分:
①應扣除證明書費部分:
同上理由,原告乙○○主張其於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0日分別支出證明書費200元、220元,合計420 元,均應全部扣除。
②應扣除手續費部分:
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之費用中,其中95年10月30日手續費360元(本院卷第136 頁),並未說明係因何手續而生,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扣除。
③應扣除重複掛號費、部分負擔部分:
原告乙○○於97年10月30日在仁愛醫院神經外科魏志鵬醫師進行門診,提出3份收據(本院卷第136頁),該日收取3次掛號費各100元、2次基本部分負擔各80元,其中2次掛號費200元、1次基本部分負擔80元合計280 元部分應無必要,應予扣除。至於被告另抗辯尚應扣除2筆診察費各213元部分,惟該部分係健保給付金額,原告乙○○於本件並未請求,是診察費部分自無從扣除。
④被告雖以原告乙○○就96年11月27日、96年11月30日、96
年12月5日、96年12月6日醫療費用50元、50元、180 元及50元重複請求,因而抗辯應扣除330元。經查,原告乙○○固係將上開單據重複提出(本院卷137、138頁),然揆其實際並未重複請求(本院卷第177頁附表僅將上開4項金額列出一次,並未重複列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解,應無從准許。
綜上,原告乙○○追加請求部分關於仁愛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1,060元。
⑶署北醫院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於96年7月3日同一日赴復健科、中醫看診,各支出240元及130元,應無進行中醫門診之必要等情,惟為原告乙○○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亦未為何舉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
綜上,原告乙○○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17,318元(計算方式:19,988-1,610-1,060=17,31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二)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
1、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自95年7月4日至95年7 月14日合計11日於仁愛醫院住院,因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均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其妹擔任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因此受有22,000 元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乙○○住院期間行動當係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照料,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附民卷第13頁),原告乙○○係由其妹進行看護照料,且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與社會上一般行情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應全部准許。
2、交通費: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往返醫療院所需以計程車代步,為此支出12,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計費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然依三總97年10月30日函(本院卷第181 頁),原告乙○○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惟以2 月為限,是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應以2,120 元為度(即95年8月22日、95年8月25日、95年8月21日、95年7月3日、95年8月23日支出之計程車費245元、240元、250元、695元、690 元,附民卷第87至88頁),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3、交通事故鑑定費:原告乙○○主張其因有鑑定系爭車禍過失責任之必要,因而向縣鑑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3,0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 件為證(附民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綜上,關於原告乙○○得請求之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應以27,120元(即22,000+2,120+3,000=27,120)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前述多處傷害,歷經長期醫療仍無法復原而造成永久性之傷害,出入均需他人照料,其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00,000 元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旋轉肌拉傷、多處挫傷併外傷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乙○○系爭車禍時21歲,臺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電子科畢業,系爭車禍時服役中;被告之學、經歷及資力狀況則同前所述,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24,106元。
陸、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指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見該條立法理由)。繼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續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戊○○駕駛小貨車未當為肇事主因,原告甲○○及其使用人即原告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0% 、30%之過失責任,均如前所述,是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
1、3項之規定,並準用同法第224 條之規定,並參酌前揭情事,認兩造各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乙○○之金額各為363,173元、156,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不致使被告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失之過酷。
柒、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原告甲○○陳稱其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雖主張此部分領取之保險金應予扣除起訴後增加之醫療費用,故不就增加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於本件追加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甲○○此部分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是原告甲○○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即原告甲○○得請求163,173 元。
捌、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63,173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56,872元,及均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9日(按原告係於97年8月29日提出準備三狀〈本院卷第163頁〉,依規定原告應直接將準備三狀對被告送達,惟其未提出回執證明送達期間;然被告於97年9 月18日共同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是被告至遲應於斯日即知原告之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