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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港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丁○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港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7年4 月8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20408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1 件在卷可憑,且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甲○○、丁○、乙○○為公司解散程序之清算人,故本件訴訟自應以全體董事甲○○、丁○、乙○○為被告港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間有依政府採購法簽訂『北縣魚市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營運管理契約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自92年1 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經營北縣魚市營運管理,依據系爭營運管理契約書第5 條之規定,被告應每月繳交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經營權利金予原告。被告於訂約之初,每月皆有繳交,然自96年8 月起至97年1 月止,拒不繼續繳交,故原告業於97年1 月8 日依據系爭營運管理契約書第15條終止契約。爰依據系爭營運管理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共積欠6 個月經營權利金計300 萬元。另查被告自96年8 月起至97年2 月12日點交系爭淡水漁人碼頭北縣魚市,相關水電費用10萬10元,皆未繳交。依據系爭營運管理契約書第13條,委託經營範圍內水電費、瓦斯費、清潔管理費及營業之稅捐等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未依約繳交,原告既無義務代為繳付,被告即應返還此部分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費用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營運管理契約書,經營期間自

92 年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期間被告因經營虧損,於96年11月28日即發函原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自96年8 月起免繳經營權利金,故系爭營運管理契約應於96年11月即已終止,被告未按期繳納之經營權利金應為96年8 月至96年11月,共200 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00萬元。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繳交有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該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乙方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各項義務(包括按期給付營業權利金)及賠償因不履行所造成甲方之任何損害,俟本契約期滿,並乙方已履行本契約之各項義務與繳清所有經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後,無息退還,故該履約保證金自得抵充經營權利金,以擔保經營權利金之履行。再者,系爭營運管理契約雖名之為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實則為原告將坐落淡水第二漁港內,總面積2705.3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出租被告營業使用,原告除按月收取經營權利金50萬元外,被告並應於每年年度提撥扣除營業額5000萬元後之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原告,故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款規定積欠經營權利金達2 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給付者,原告得逕行終止租約,應類於租賃,係指以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後,欠繳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上時,原告始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且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97年1 月8 日依契約第15條之規定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亦不足採。再者,被告自96年11月28日終止契約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北縣魚市」場所,原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兩造於91年間簽訂「北縣魚市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約定

原告委託被告自92年1 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經營北縣魚市營運管理,被告應每月繳交50萬元之經營權利金予原告。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時,有繳交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

㈡被告繳交上開權利金至96年7 月止。96年8-11月之權利金並未繳納。

㈢原告於97年1 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7年1 月31日終止契約,該函文於97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於96年11月28日發函原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自96年8 月起免繳經營權利金。

㈤本院97年度促字第17293 號卷證一、二、三,本院卷原證一、二、三之①、②及79頁以下附件一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於本院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㈠本件終止契約之時間點為何?係原告主張之97年1 月31日或

被告主張之96年11月28日?或是其他時間?㈡被告積欠未繳交之權利金係96年8-11月合計200 萬元?或是

96年8月-97 年1 月合計300 萬元?㈢原告有無權利沒收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㈣被告點交系爭「北縣魚市」予原告之時間為何?㈤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北縣魚

市」97年1 月4 日-97 年2 月1 日之電費95,759元?97年1月7日-97年2 月13日之水費4,251 元?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五、兩造於91年間簽訂「北縣魚市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自92年1 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經營北縣魚市營運管理,被告應每月繳交50萬元之經營權利金予原告。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時,有繳交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且被告繳交上開權利金至96年7 月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北縣魚市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告自96年8 月起即未繳交每月50萬元之經營權利金予原告,原告先後於96年9 月19日、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26日發函向被告催繳,並限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前盡速辦理繳交,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96年9 月19日、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26日函文各1 件(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17293 號卷第32、29、26、23頁)及送達證書3 件在卷為憑,原告復於97年1 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7年1 月31日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有台北縣政府97年1 月8日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19頁、21 頁),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營運管理契約書第15條第7款之規定,乙方即被告港都公司有「積欠經營權利金達2 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給付者」之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不改善,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於97年1 月31日終止契約,自屬有據。雖被告有於96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有港都公司96年11月28日函1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之合意,而遍觀兩造所訂系爭營運管理契約書之條文,亦無被告得自行終止契約之約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於法定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自不得片面主張終止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於96年11月28日終止云云,即無理由。

六、既然兩造所訂之系爭營運管理契約業於97年1 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繳交96年8 月起至97年1 月止每月50萬元之經營權利金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合計300 萬元之經營權利金未繳交,自屬有據。再者,依據系爭營運管理契約書第15條第7 款之規定,被告港都公司有「積欠經營權利金達2 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給付者」之情形者,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不改善,原告除得逕行終止契約之外,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經營權利金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給付,且經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於97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之營運管理契約,並且沒收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亦有理由。雖系爭營運管理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規定:「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抵扣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經營權利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如有不足並得另行追償之;甲方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以方應給付甲方之金額後,乙方應於甲方扣除起10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惟該條文之規定係「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抵扣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經營權利金」,亦即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以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扣乙方應給付之經營權利金,並非乙方一有積欠經營權利金未付之情形者,乙方即得主張以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與以抵扣。是被告主張以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抵充所積欠之經營權利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點交系爭「北縣魚市」予原告之時間係在97年

2 月12日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96年11月28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後,伊即未再使用系爭場所,亦無點交予原告之動作等語。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台北縣政府農業局

97 年1月23日函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該函文說明欄中記載「請 貴公司於97年2 月12日下午2 時派員辦理『北縣魚市』營運場所及相關設施點交」等語,惟該函文僅能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於該日辦理點交,但兩造是否確實有於該日點交?是否確實有為點交之動作?均無從得知,尚不能以該函文即認定兩造有於97年2 月12日進行系爭營運場所之點交。再者,雖被告辯稱:自96年11月28日即未再使用系爭營運場所云云,惟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於97年1 月17日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前往系爭「北縣魚市」會勘,被告公司之副理亦在場,會勘當時現場仍有部分攤位營業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暨檢附之現況照片及會勘簽到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94 頁),足認迄於97年1月17日止,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北縣魚市」。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有無理由:依據系爭營運管理契約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經營範圍內之水電費、瓦斯費、清潔管理費及營業之稅捐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雖原告主張兩造點交系爭「北縣魚市」之時間係在97年2 月12日一節尚未能認定為真正,已如前述,惟被告迄於97年1 月17日時仍有使用系爭「北縣魚市」,且兩造之契約終止時間係在97年1 月31日,因此,依照上開營運管理契約之條文規定,在兩造終止契約即97年1 月31日之前,「北縣魚市」所生之相關水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97年2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97年3 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4頁),其中97年2 月電費之計費期間為97年1 月4 日至97年2 月1 日,應繳金額為9 萬5,759 元;97年3 月水費之計費期間為97年1 月7 日至97年2 月13日,應繳金額為4,251 元,關於97年1 月31日之前所生之水電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31日之前所生之水電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費用計算如下:

電費部分:

97年1月4日至97年2月1日,共計29日97年1月4日至97年1月31日,共計28日95,759元x28/29=92,457元水費部分:

97年1月7日至97年2月13日,共計38日97年1月7日至97年1月31日,共計25日4,251元x25/38=2,797元92,457元+2,797元=95,254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經營權利金、9 萬5,254 元之水電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 月

1 日起(原告起訴狀載為97年3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給付經營權利金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