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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被 告 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崧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辰崧公司間之訴訟,自應以辰崧公司之監察人甲○○代表辰崧公司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郭松嶧,負責被告公司業務,原告僅為掛名,擔任倉庫管理及送貨工作,郭松嶧原本為原告之妻弟,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本於92年12月間變更為郭松嶧之妻卓沄瑱,事後復因其債信問題,變更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郭松嶧對外復以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居寄發律師函,並與監察人甲○○、郭文屏簽立協議書,由郭松嶧已成立新公司繼受被告公司之業務等情,且原告既已以辭職書向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郭銘峻、郭文德、監察人甲○○為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公司二位董事簽收,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且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得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有副董事長代理,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職務,原告辭任董事長,並無權利濫用情形,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均向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催繳健保費,然被告遲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原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9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任職以來均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對於股東及監察人請求查帳亦一律拒絕,使公司之經營及財務長期處於黑箱作業,虧損連連,且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仍與郭松澤協商經營問題,足認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仍掌控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且原告於96年6、7 月間將被告公司之重要模具質押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被告公司之後卻退票,原告未明確負責前,逕為辭任董事長職務,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況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代表機關,所有法律責任均及於被告公司,對原告私法上行為,並無受侵害之虞,因此,本件並無提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原告仍登記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使他人誤信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之虞,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應積欠健保費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催繳,並由原告收受送達,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可按,因此,此不安之狀態,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非經法院之判決,無從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因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㈡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

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於97年1 月8 日以原證2 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其餘董事郭銘峻、郭文德表明辭職,即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得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而原告為董事長因辭職而當然不能行使職權,自得由董事郭銘峻、郭文德代理董事長職務,受領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而前揭存證信函已於97年1 月9 日由其二人收訖(見本院卷頁15之回執),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1 月9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實際經營被告公司,涉嫌掏空公司資產,原告此

時終止委任關係,應係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若涉嫌掏空公司資產,自應由被告另行以刑事訴訟程序訴追原告,核與本件確認之訴無涉。況依據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董事執行業務,若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若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之解任,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因此,依據前揭規定,若公司之董事長執行職務有重大危害於公司之行為,少數股東仍得依法應訴請解任,以免繼續危害公司,果原告執行職務有侵害公司之行為,衡情被告應期待原告解任董事長職務,而本件原告自行終止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符合股東及董事期待,況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得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有副董事長代理,或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職務,原告辭任董事長,並無權利濫用情形,被告前揭抗辯,核無可採。

㈣縱上所述,原告以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自97年1 月

9 日起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郭松嶧、郭銘峻以證明原告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且以被告公司之模具質借550 萬元等事實,核屬原告是否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應由被告另由請刑事訴訟程序訴追,核與本件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