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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丙○○被 告 己○○

丁○○

樓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 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9之1號15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訴訟代理 戊○○ 住台北市○○○路○段7之2號6樓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於板橋正隆廣場社區,於民國92年間因屬原告私

人獨立產權機械車位,並無委託管委會代為保養,被告己○○(即當時管委會主委),假藉原告積欠管理費,向法院提出告訴,後變更訴訟主體以「無因管理」要求原告支付是項費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審理認為:「管委會依管理費收取之權限依據付之闕如,始終未能提出機械車位業主所授權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委無足採。」但依「無因管理」判決原告須給付管委會新台幣(下同)3,600 元。被告己○○於92年2 月18日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91年度(起訴狀誤載為92年度)板小字第1546號判決全文及原告姓名、地址全部公告於社區公告欄與電梯中,任由不特定人士,均能閱覽知悉,刻意損害原告人格及名譽,且公告達半月之久,當時原告僅向管理中心索取該公告影印本1 份留存。同年7 月14日晚上21時36分,被告己○○再度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度小上字第26號判決全文及原告姓名、地址公告於電梯中,原告當時僅將該電梯公告取下1 份,第1日上午約10時主動打電話至管理中心告知被告己○○請其改進,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繼續公告15天。同年8 月6 日社區管委會會議,被告己○○、乙○提出對原告92年7 月14日取下電梯內公告,已委託律師對原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要求管委會支付律師費用4 萬元。管委會決議:「同意委託陳律師代理訴訟及費用4 萬元,並請設施委員陳毓華,事前先至該住戶溝通能否繳交機械車位保養費以消彌無謂訴訟」。同年8 月21日晚上21時許,被告己○○及管委會委員陳毓華、林志芳,代表管委會共同至原告家中協商。原告為了社區和諧及避免無謂爭訟,同意將個人獨立產權之車位委託管委會代為統一保養,並將所有費用一併繳清,故由被告己○○自行親筆書寫協議之公告,並註明已撤回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雙方共同簽名達成協議。原告依雙方協議於92年8 月25日,將法院判決3,600 元及代為保養2 年費用8,840 元共計13,145元一併繳清。

㈡92年12月23日,原告經海山分局通知約談,始知被告己○

○惡意隱瞞事實違背誠信,於92年9 月29日委由律師代表管委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原告毀損之告訴。93年3 月12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調查,原告將該協議書及92年7 月14日電梯中取下之公告,完整無損,庭呈繳交。原告在被隱瞞完全不知情及檢察官無再偵訊告知並提示證據,另有92年7 月17日16時57分毀損電梯公告之情事,遭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237號聲請簡易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以93年簡字第4805號判處原告拘役15日,緩刑2 年。惟92年7 月17日16時57分,原告任職之北市私立祐德高中暑假輔導課開始,須至晚上9 時以後原告始能返回社區家中,根本不在社區內,亦無毀損或取下電梯公告之行為,且社區內電梯僅一部監視器編號卻不相同、其中兩張照片根本無7 月17日之日期、時間、公告位置及公告文件之影像等,均有顯見之塗修改痕跡,顯然為偽造合成。故原告上訴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請求調查,被告己○○等人提交檢察官之4張翻拍照片事證,經刑事局鑑定:「該光碟係數位影像,其影像資料具有可任意修改之特性及無特定防偽標籤可資別,本局目前無相關設備可資鑑定,故無法鑑定」。然法院未再函請其他相關單位鑑定調查,即認為:「⑴92年7月14日之公告,已完整無損庭呈繳交,並未毀損與法構成要件有間。⑵正隆廣場管委會並非直接被害人,對被告丙○○逕提出告訴,於法即有未合。告訴人己○○以被害人及該大廈住戶身分提出本件告訴,自屬合法。⑶92年7 月17日原告未提出不在場證明以供調查,擅自取走,洵堪認定。」等語,於94年5 月19日以93年簡上字631 號判決原告改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並緩刑兩年。原告不服,以告訴不合法及請求調查鑑定92年7 月17日翻拍照片為偽造事證,上訴高等法院,案經審理並以94年10月3 日94年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⑴己○○證稱:我係為管委會提出告訴。⑵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人格不得提出刑事告訴。⑶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撤銷,公訴不受理」。

㈢基於92年7 月17日16時57分,原告根本不在社區內,亦無

毀損電梯中公告之行為,94年12月1 日對被告己○○等人提出誣告告訴,請求調查鑑定該翻拍照片。偵查期間,被告丁○○(管理中心總幹事)再度向檢察官提交該17日翻拍照片光碟並另提交管理中心92年7 月14日15日17日工作日誌之不實事證及證人保全員林榮全、簡忠信未具結之不實證詞。承辦檢察官未審視該翻拍照片諸多顯見遭塗修改痕跡,函送請有關單位再鑑定調查,即主觀採信被告己○○、乙○、丁○○與證人保全員林榮全、簡忠信等不實證詞,於95年10月23日以95偵字第21210號將被告己○○等人,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經再議,高檢署於95年12月14日以上聲議字5340號駁回。

㈣原告於92年8 月21日與被告己○○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己

○○、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惡意背信違反協議約定,造成原告上訴板橋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聘請律師費共計23萬元。又本件被告共同連續使用不實證據,誣告、偽造文書犯行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名譽、人格、財產、精神嚴重遭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7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鈞院如認為原告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中之一項為有理由,縱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者,仍請依原告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以上之字體及寬5 公分,長10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㈢前第㈠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2年7 月17日16時57分許毀損電梯公告之行為,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鈞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05號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拘役15日、緩刑2 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合議庭以93年簡上字第631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原告再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所犯罪刑未經合法告訴而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嗣對被告己○○、乙○、丁○○等提起誣告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上開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

㈡原告於92年7 月17日16時57分許毀損電梯公告之行為,鈞

院93年簡上字第631 號刑事判決已說明理由綦詳。原告主張92年7 月17日下午4 時57分許,其在學校上課不在社區,並舉原證14之「92學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92年7月14日15日16日17日住宿生自習點名單、自習教室及自習照片」為證。惟查原告於鈞院93年簡上字第63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所主張事實並無法舉證,原告於離案發較近且將受刑事有罪判決之情況下無法舉出不在場證明,而於數年之後提起本件訴訟竟可提出原證14之證據,顯違常理,足證原證14證據不實。原告主張被告等連續以不實證據、誣告、偽造文書等犯行侵害其權利、名譽、人格、財產、精神。惟被告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何種權利受有何種損害,原告均未詳明,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及回覆名譽顯無理由。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37號刑事案件、

鈞院93年度簡字第4805號刑事案件、鈞院93年簡上字第

631 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案件等案,距原告97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原告假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履於消滅時效。原告對被告己○○、乙○、丁○○等提起誣告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及回覆名譽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92年7 月14日取下公告之行為為原告所承認,有上

開判決書可稽。原告亦承認被告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92年7 月17日16時57分許4 紙翻拍分解動作畫面中之身穿黃色上衣男子為其本人。原告於92年

7 月14日取下公告時之服裝與被告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92年7 月17日16時57分許4 紙翻拍分解動作畫面中之服裝不同,足證原告曾為2 次撕下公告之行為。原告既曾為2 次撕下公告之行為,被告等何須竄改92年7 月17日16時57分許之4 紙翻拍分解動作畫面。原告徒執係爭4 紙翻拍分解動作畫面照片因翻拍所生模糊之處誣指被告等偽造該4 紙照片,實屬無稽。

㈤被告己○○固曾於之原證四「公告」上簽名。然依該「公

告」第三點以後以虛線記載見,足證己○○與原告並未達成一致共識,該紙「公告」並無拘束己○○或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效力。且被告乙○、丁○○並未於原證四「公告」上簽名,該紙「公告」亦無拘束乙○、丁○○之效力。另退而言之,縱使該紙「公告」有拘束己○○之效力,惟原告己○○並未對原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爰引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及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應無理由。又被告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所提起毀損罪之告訴,毀損罪並非為強制辯護案件,是否聘請律師辯護乃為原告之權利。原告聘請律師辯護支出費用與被告等無關,請求被告等賠償應無理由。又法院於判決後依法將判決主文及理由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乃屬法院之作為與被告等無涉。原告據之主張名譽、人格受損,請求被告等賠償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乙○、丁○○於91年間分別係設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 段○○號之被告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法規委員及總幹事,原告丙○○與其配偶鄧黛麗亦為前開大廈之住戶。91年間,因鄧黛麗拒繳其位於該大廈之機械停車位維修費而與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涉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板小字第154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鄧黛麗應給付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3,600 元及自90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鄧黛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7 月4 日以92年度小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全部查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之節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6-8 頁可稽。)㈡被告己○○於92年2 月18日於社區公共電梯內張貼公告,

表明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5條第2 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將住戶鄧黛麗拒繳機械車位維修費一案經判決結果如附件宣示判決筆錄等語,嗣於同年7月14日再張貼公告,表明上開民事訴訟經鄧黛麗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92年7 月4 日以92年度小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詞(有公告附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之節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6-8 頁可憑,並為兩造於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92年7 月14日有撕下被告己○○於同日在社區內公共電梯所為之上開公告(見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16行)。

㈣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於92年8 月6 日之第5 屆管理委員會

第2 次月會會議,就原告及其鄧黛麗於92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毀損依法公告之文書,認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提請決議委託律師提出告訴,經決議:「同意委託陳律師代理訴訟及費用4 萬元,並請設施委員陳毓華,事前先至該住戶溝通能否繳交機械車位保養費以消彌無謂訴訟」(有會議紀錄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9 頁)。㈤92年8 月21日晚上21時許,被告己○○及設施委員陳毓華

、林志芳,共同至原告家中協商。原告嗣於92年8 月25日將法院判命給付之維修費3,600 元及代為保養2 年費用8,840 元,共計13,145元給付予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

㈥陳適庸律師代理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及被告己○○於92年

9 月21日對原告及其配偶鄧黛麗於92年7 月14日連續2 次撕毀公告之行為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05號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及鄧黛麗先後於92年7 月14日下午9 時36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11分許及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57分許,有撕毀公告3 次之行為,判處原告及鄧黛麗共同連續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 年。原告及鄧黛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簡上字第631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鄧黛麗僅先後於92年7 月15日上午7 時11分許及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57分許,有徒手取下公告逕予丟棄而滅失之行為2 次,乃撤銷原判決,另判處原告及鄧黛麗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 年。原告及鄧黛麗不服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所犯罪刑未經合法告訴而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之影本各1 份及刑事判決之影本2 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2-24 頁可憑)。

㈦原告嗣後於94年12月1 日以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本欲對其

撕毀公告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詎被告己○○、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此機會與其協商,佯稱若原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管委會將不就原告取下判決書一事提出告訴,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2年8 月25日向管委會繳交13,145元。惟被告己○○、乙○並未遵守協定內容,竟與另一被告丁○○復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變造之錄影帶,於92 年9月29日由被告己○○、乙○以管委會名義,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涉有毀損罪嫌。嗣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1029號認管委會非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害人,不能提起告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因認被告楊郎生、乙○二人共同涉有詐欺、背信罪嫌,被告己○○、乙○、丁○○共同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201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25 -27頁可據)。

四、查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於92年8 月6 日之第5 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月會會議,就原告及其鄧黛麗於92年7 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毀損依法公告之文書,認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決議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92年8 月21日與被告己○○達成和解協議,其同意車位委託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代為統一保養,並將所有費用一併繳清,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並同意不對原告毀損公告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固據提出公告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0頁可憑。惟查,㈠依該「公告」,其上僅有被告己○○之簽名,並無被告乙

○、丁○○之署名,被告乙○、丁○○即無在場與原告協商,該公告內容顯未經被告乙○、丁○○同意及簽名,對被告乙○、丁○○自不生拘束力。且被告乙○、丁○○均未對原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原告自不得以其違反協議之情事訴請被告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該公告第二點記載「管委會對張先生撕去公告而提出訴訟

之事為顧及社區和諧,『已』撤回告訴。」等語,惟彼時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及被告己○○均尚未對原告提出撕毀公告之刑事告訴,自不生「已」撤回告訴之情。另其第三點並無內容,僅以破折號代替,則該文書顯非正式之公告或最終合致之協定。被告抗辯:該紙公告僅係預擬之草稿,即堪採信。則被告己○○、正隆廣場管委會仍依第5 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月會決議對原告提出毀損之告訴,即難認有何違反約定之情事甚明。

㈢況且,依該公告第一點:「管委會依據八月月會決議,經

由主委與E 棟兩位委員與張先生誠意協商,為社區整體和諧,已獲張先生同意將全部未繳之費用繳清,並同意委託管委會代與維修廠商簽約保養。‧‧。」、第二點:「管委會對張先生撕去公告而提出訴訟之事為顧及社區和諧,『已』撤回告訴。」之記載,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及被告己○○之同意撤回告訴,應係以原告同意將全部未繳之費用繳清,並同意委託管委會代與維修廠商簽約保養為條件。而原告於92年8 月25日雖有繳交13,145元,惟係經本院91年度板小字第1546號、92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鄧黛麗應給付之3,600 元維修費(89年7 月至90年6 月)及利息420 元、訴訟費用285 元,連同90年7 月至92年8 月之車位維修費8,840 元,共合計13,145元,此有欠繳機械車位費用一覽表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01 號偵查卷第84頁可憑。其後原告並未按時繳交維修費乙節,亦據被告己○○於上開其被訴詐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01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有不起訴處分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26頁可憑。則被告己○○、正隆廣場管委會仍依第5 屆第

2 次管委會月會決議對原告提出毀損之告訴,亦難認有何違反約定之情事甚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2年7 月17日16時57分,根本不在社區內,亦無毀損電梯中公告之行為,詎被告先後於本院91年度板小字第1546號、92年度小上字第26號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01 號刑事偵查案件中提出不實翻拍照片4 紙(本院卷第95-98 頁),並另提交管理中心92年7 月14日、15日及17日工作日誌之不實事證及證人保全員林榮全、簡忠信未具結之不實證詞,於95年10月23日以95偵字第21210 號將被告己○○等人,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經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 月14日以上聲議字5340號駁回等語,惟查,㈠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於本院91年度板小字第1546號、92年

度小上字第26號請求鄧黛麗給付維修費事件中,並無提出系爭4 紙翻拍照片以為證據方法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系爭4 紙照片,即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㈡又查,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於其告訴原告及鄧黛麗毀損之

刑事案件偵查中有提出系爭4 紙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分解動作畫面之照片乙節,業據被告陳明,並有照片4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37號刑事偵查卷第34-37 頁可稽。惟查,⒈上揭翻拍分解動作畫面第1 張(編號C-1) 顯示1 名身

穿黃色上衣男子以左手翻動張貼在電梯內之白色紙張,另有1 名學童在旁,第2 張(編號C-2) 顯示該名男子繼續以左手翻閱張貼在電梯內之白色紙張,已無該名學童在旁,第3 張(編號C-3) 顯示該名男子左手持握白色紙張,而電梯內原張貼白色紙張處已空無一物,第4張(編號C-4) 顯示該名男子步出電梯,電梯內原張貼白色紙張處已空無一物。原告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

631 號其被訴毀損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亦坦承系爭

4 張翻拍分解動作畫面中顯示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係伊本人無訛(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66頁,93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確有如系爭照片所示之撕取公告行為甚明。

⒉原告雖質疑該翻拍畫面之電梯編號、日期、時間、符號

均遭人竄改云云,惟系爭4 紙翻拍照片係正隆廣場住宅社區之管理中心所翻拍,但經林榮全確認結果,與其自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所見畫面相同乙節,業據證人林榮全上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01 號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181 頁,95年8 月28日詢問筆錄),顯無竄改之情。經本院合議庭於原告被訴毀損之上開刑事案件向被告正隆廣場管委會調取其裝設在上揭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系統於前述時段錄得之連續影像檔案,因連續畫面只保存1 個月,故已無法提供,有電話連繫紀錄1 紙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09 頁可查。再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翻拍畫面是否經過修改一節進行鑑定,該局表示因該4 張照片係數位影像,其影像資料具有可任意修改之特性,及無特定之防偽標籤可資識別,且目前無相關設備可資鑑定,故無法鑑定,有該局94年2 月

5 日刑鑑字第0940015207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第129 頁可參。而上揭照片均係將連續錄影畫面定格後擷取列印所得,其擷取列印之效果自無法如一般光學相機直接拍攝後沖洗出之照片般清晰、明顯,況數位影像之畫質又與數位設備本身之解晰度有關,是該擷取列印之翻拍畫面上若出現模糊、陰影等情狀,亦屬正常。又原告質疑編號C-1 、C-4 等翻拍畫面顯示電梯編號均為「11」,編號C-2 、C-3 等翻拍畫面顯示電梯編號卻係「12」云云,然觀之該編號C- 1、C- 4等翻拍照片關於電梯編號部分已模糊不清,是否確係顯示「11」,已非無疑;原告復以將卷附之前開翻拍畫片影印放大後,可發現關於日期、時間等數字或符號後方有其他數字之顯示,推論該等照片均遭人竄改云云,然該等翻拍畫面經影印放大後,已有失真之可能,且擷取連續錄影之翻拍畫面難免出現模糊、陰影等現象,已如前述,是縱有原告所指上情,亦無法逕推論即係遭人為竄改所致。此外,原告就其指稱系爭4 張翻拍畫面係經更改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即難遽信。

㈢嗣原告對被告己○○、乙○、丁○○提出詐欺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於刑事告訴狀即檢附系爭4 紙照片編為告證七為證據,被告於提出95年8 月15日刑事辯護意旨㈠狀時為反駁原告關於該4 紙照片遭人竄改之情,始檢附光碟及系爭

4 紙照片以為答辯,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林榮全、簡忠信所製作之工作日誌,以證明並無竄改照片之情,檢察事務官再據以依職權傳訊林榮全及簡忠信為證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2052號(附於同署95年度偵字第21201 號偵查卷內)偵查卷查證屬實。又該工作日誌係正隆廣場住宅社區之保全副組長林榮全於值班時從監視器中發現所張貼之公告不見,經保全組長簡忠信確認,再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發現係原告所為,乃據以記載於工作日誌中等情,業據證人林榮全、簡忠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01 號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該偵查卷第181-182 頁,95年8 月28日詢問筆錄),則該工作日誌顯無不實情事。原告空言指摘該工作日誌及證人林榮全、簡忠信之證言不實,尚難採取。而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01 號偵查案件係原告對被告己○○、乙○、丁○○提出詐欺及誣告之刑事告訴,因原告已舉系爭4 紙照片為指證方法,則被告嗣再提出系爭4 紙照片及工作日誌,亦無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係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系爭4 紙翻拍照片有遭

竄改及被告用以答辯之工作日誌及證人林榮全、簡忠信之證言不實,則其主張被告有以不實證據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即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224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律師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67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經駁回,其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