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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庚○代 理 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社頭鄉十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起,按月(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整,直至原告往生時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在已屆期之請求金額範圍內,按月請求之金額各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按月請求之金額各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該月金額請求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履行協議書之部分;⒈原告之妻劉蕭年於民國(下同)91年間去世時,基於被告為

原告之獨子,且原告因與被告同居生活,年老後亦將由被告扶養,故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原告之女兒劉慧玲、劉慧鈺、丙○○、丁○○、己○○共計七人,於91年10月18 日 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被繼承人劉蕭年所留之遺產,其中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等12 筆 土地,及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號之房屋及其土地、投資於寶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寶聯電機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之出資額,均分歸由被告繼承所有,上開不動產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至94年6 月間,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對原告態度全視心情而定;95年底,原告女兒因詢問被告扶養原告及寶聯電機公司經營帳戶之事而時起爭執,合先敘明。

⒉原告女兒己○○等人,為解決被告扶養原告及有關居住臺北

縣三重市○○街○○○ 巷○○○ 號房屋及其土地之銀行貸款事,乃於96年3 月18日委請里長甲○○、原告之弟戊○○及原告妻舅蕭成泉共同出面見證協調,就原告的權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

⑴關於庚○(即原告)的扶養費,經由雙方同意,由乙○○(

即被告)每月支付12,000元給庚○當零用金,每天三餐則另外由乙○○負責,零用金之支付則是每月5 號電匯入000-00-000000 庚○銀行帳號,庚○的每天三餐可用現金折抵。

⑵關於彰化土地經由雙方協議則由乙○○過戶於庚○。

⒊惟上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竟不依約履行,每月僅匯款10,0

00元至原告帳戶內,讓原告自己去張羅三餐,其他一律不管,亦未依約定將協議書上約定之彰化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

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社頭鄉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因被告不願負責原告每日三餐,故依約以現金折抵,三餐費

用應以每月5,000 元計算為合理,故連同約定之每月12,000

元 零用金,被告應自97年5 月起,按月(每月5 日)給付原告17,000元(計算公式為:每月12,000元零用金加5,000元三餐費用),直至原告往生時為止。

⑶又被告僅自96年4 月起至97年4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零用金,並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零用金12,000元,每月短少給付2,000 元,且亦不提供原告三餐,故每月應折抵現金5, 000元予原告始為合理,從而於上開期間每月合計應再給付原告7,000 元(計算公式為:每月短少2,000 元零用金加5,000 元三餐費用),原告請求前開12個月合計84,000元。

二、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在90年至91年間未經原告的同意,私自持原告之金融卡或帳簿,至銀行或提款機領走原告於銀行存款合計為1,436,

113 元,嗣後再告知原告此等行為並向原告商借此等款項,因錢已遭被告領走,故原告僅能同意被告借用上揭款項,關於上揭款項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1,436,113 元金錢。

三、綜上理由一之⒊所示⑶所述被告所積欠之84,000元零用金及三餐費用,連同上開二所述之1,436,113 元不當得利債務,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113 元整(計算公式為:84,000元加1,436,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並無同意被告領款,也不知道被告私自領款花用:

原告於數次出國期間,存款均有遭人提領,原告回國後欲提領存款才知存款不足,被告配偶始親自告知原告存款為被告所提領。被告當時雖未與原告一同居住,惟被告持有原告居住處及其二樓寫字桌之鑰匙而可自由進出,並知道原告金融卡放置地點。被告擅自領取原告之金錢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就此部分於96年2 月10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有錄音存證,亦有民意代表的太太告訴原告,被告曾向民意代表的太太陳稱提起此筆款項是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借款,並非偷偷提領云云;然原告並未借款予被告,是可知被告確實有趁原告不知之情形下,領取原告之存款花用。

⒉原告本人在外並無積欠債務,原告無須委由被告領款清償債務,更無債權人要求被告代原告清償:

兩造係於91年10月18日協議遺產分割,且辦理繼承當時,被告繼承之遺產價值6,000,000 餘元,相關債務僅1,000,000餘元,然被告於係辦理繼承前之90年至91年間私自提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錢使用,與債務並無干係?⒊被告於辦理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號之房屋繼承登

記後,即於91年12月23日向陽信銀行借貸3,000,000 元,再於92年12月8 日向陽信銀行增貸360,000 元,共計向陽信銀行借貸3,360,000 元。於94年7 月12日,被告復將上揭房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貸成3,830,000 元。95年9月25日被告又增貸330,000 元,導致台北縣三重市○○街房貸本金已暴增到4,160,000 元,此等被告借貸、增貸與轉貸之事實,均與原告無關。

⒋關於被告擅自領取原告之金錢花用,依被告於9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我這些錢都是拿來還原告之負債,並沒有不當得利」。可知,被告承認確實有領取系爭款項。且鈞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調取之90年6 月7 日提款150,000 元、90年6 月20日轉帳72,

000 元、92年6 月30日提款160,000 元之取款等資料,被告當庭承認係被告所領取但不知錢用去那裡之陳述。

貳、被告之抗辯:

一、關於履行協議書部分:⒈因訴外人丙○○、丁○○、己○○等三人未履行與系爭協議

書同時簽訂之另一份協議書之約定,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亦已全部失效。

被告確實承諾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彰化縣社頭鄉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必須以原告說服所有身為寶聯電機公司股東之原告女兒丙○○、丁○○、己○○等三人,均無條件讓出該公司之股權為條件。然於96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訴外人己○○於96年3 月27日傳簡訊予被告謂:「爸每月生活費、三餐、紅白包、房子不賣外加購買我們150 萬的股權,這150 萬的股權看您是要用現金購買或是用三重房子的持有權利來交都可以。」挑明除非被告給錢,否則不會無條件讓出股權。在相對條件未履行之情況下,系爭協議書應已無效。

⒉被告係受原告及訴外人己○○詐欺,故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⑴本件三重市○○街○○○ 巷○○○ 號房地及如附表所列彰化12筆

土地,係被告之母劉蕭年往生後,依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單獨繼承之財產,此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上述不動產經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依法被告自有完全處分權。在此情形下,果係被告無任何相對條件即同意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直接辦理移轉登記即可。原告何必勞師動眾找來里長甲○○、被告三叔戊○○與舅蕭成泉等人與被告協商並簽署二份協議書。

⑵協議書係原告及訴外人己○○事先準備,原屬一份協議書之相關條件,卻刻意拆成二份來分別簽署。

⑶96年3 月18日簽署協議書,同年4 月7 日原告等即找被告至

地政士陳永崇事務所,要被告將三重市○○街○○○ 巷○○ ○號房地,用辦理預告登記之方式予原告。此與原協議有異,且原協議原告等應履行之事項亦未履行,被告自不能同意。再訴外人己○○等人未履行無條件退出寶聯公司股權,系爭協議應已無效。

⑷被告確係受原告及訴外人己○○之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迨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單方履行時,被告始知受騙。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之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被告已陳明係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始知受騙。並立即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送達。是以,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法定期間內為之。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⒈被告既無擅自提領原告存款,更未曾向原告借款,自無有不

當得利之情事。按原告經營寶聯電機公司至84年間,因將票據借給他人持向銀行及地下錢莊貼現,造成信用、公司、家庭財務危機。嗣於85年4 月16日將寶聯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之母劉蕭年及被告之姐妹劉慧敏、劉美慧、劉慧如等。然事實上仍由原告掌控經營,被告僅係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直至92年5 月29日寶聯電機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後,公司始由被告經營,並承擔原有之債務,而公司資本額雖登記為5,000,000 元,但實際上資本額早已賠光,除了96年8月10日停業後堆置在三重市○○街○○ ○巷○○○ 號現住處樓下之老舊機器(停業後有人出價200,00 0元)外,尚負債2,000,000 餘元,並非原告所稱1,000,00 0餘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0至91年間擅自領取其存款,然被告於86年

11月3 日即搬離三重市○○街○○○ 巷○○○ 號,與妻小租住於同市○○街○○○ 巷○○號2 樓,並未與原告同住,且寶聯電機公司當時仍由原告經營,財務、業務皆一手掌控,被告如何能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存摺、私章,而將其存款提光?今原告僅憑一本存摺內之存提款記載,即任意指訴全係被告擅自提領存款,並不可採。

⒊寶聯電機公司係家族公司,被告身為家中獨子,所習又為同

性質之技能,故一直在自家公司工作,期間受父或母命跑腿,包括代為領款、匯款均是常事,故不曾刻意去記錄何時?為何?何者命代存或提或轉匯至何處?金額多少?等情。惟肯定者是辦理情形一定回報。至於原告所指90年6 月7 日提款15 0,000元、90年6 月20日轉帳72,000元、92年6 月30日提款160,000 元之事,因事隔多年,究竟是否被告去提款或轉帳?用途為何?或受何人之命而為?等情並無印象。原告僅憑上開提款、轉帳之記錄即任意指訴被告擅領私用,如果係被告擅領私用,原告理當事後立即發覺,豈可能容許同樣情況一再發生,直至要被告移轉登記本件土地不成,始一併指訴,實有違常理常情。

⒋被告經手提領之該帳戶款項,全係受父或母命而為,領後即

交父或母,即使有領後代匯、代轉帳、代償情事,亦均於事後立即將辦理情形回報,縱有償債亦係清償原告之債務。因當時被告並無負債,迨接手經營公司承受公司原有債務後,始有負債,因營運上之資金需求,基於所有權持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增貸,均係在原告所指被告擅領私用其存款之後,兩者確無相關,不容原告以被告繼承後用房地辦理貸款、增貸,即任意指摘被告有擅領私用原告存款情事。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兩造於96年3 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為依據,訴請被告:

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社頭鄉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97年5 月起,按月(每月5 日)給付原告17,000

元(計算公式為:每月12,000元零用金加5,000 元折抵三餐之費用),直至原告往生時為止。

⒊原告就被告已積欠每個月2,000 元零用金及三餐折抵費用

5,000 元,每個月積欠之7,000 元,合計請求12個月共計84,000元。

二、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36,113元,連同其開依協議書所積欠之84,000元,合併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之配偶劉蕭年於91年7 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劉蕭年之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其五女一子共計六位子女,分別為長女劉慧玲、次女劉慧鈺、長男即獨子被告乙○○、三女丙○○、四女丁○○、五女己○○。上開定繼承人於91年10月18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基於被告乙○○為家中獨子,且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故繼承人協議將被繼承人劉蕭年遺產,其中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之12筆土地所有權,寶聯電機公司之出資額500,000 元,全部歸由被告乙○○繼承之,上開不動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在案。

⒉96年3 月18日在兩造居住之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

號房屋內,經當地里長甲○○、原告之弟戊○○及原告妻舅蕭成泉出面見證下簽訂兩份協議書,一份簽約當事人為原告庚○與被告乙○○(即系爭協議書)、另一份簽約當事人為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五女己○○(即被告所指之第二份協議書)。

⒊系爭協議書第2 點記載「關於彰化土地經由雙方協議則由乙

○○過戶於庚○」,所謂之彰化土地即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彰化縣○○鄉○○段等12筆土地。

⒋被告領取原告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戶內之

存款部分,有90年6 月7 日提款150,000 元、90年6 月20日轉帳72,000元、92年6 月30日提款160,000 元之取款資料。

四、被告爭執之要旨: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須以訴外人丙○○、丁○○、

己○○等三人無條件退出寶聯電機公司之股權為生效要件?被告是否因受訴外人己○○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⒉被告經手提領原告帳戶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有無受

有不當利益?

五、原告之訴有理由之部分:⒈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言:

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簽約人係原告與被告二人,且約定之內容係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零用金及被告應負責原告三餐及協議過戶彰化土地之事宜(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62頁),兩造約定之內容並無任何提及須以訴外人丙○○、丁○○、己○○等三人無條件退出寶聯電機公司股權,為上開協議書之生效要件。至於同日簽訂之另一份協議書之簽約人則為被告與訴外人己○○,觀其內容係約定:「乙○○及己○○雙方共同約定三重房屋由己○○負擔250 萬房屋貸款,三重房子並設定抵押予己○○或雙方共同持分,每月繳息電匯入乙○○戶頭房屋稅、地價稅由雙方共同分擔支付,以上約定由雙方共同遵守,並且丙○○、丁○○、己○○無條件退出寶聯電機之股權」(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60頁),該協議書之末雖記載有「任何一方如未遵守以上之約定,則上列事項主動失效」,然該協議書之訂約人既為被告與訴外人己○○二人,則所謂任何一方應係指該協議書之締約人而言,自與系爭由兩造間所簽協議書之效力無關。另參酌在場見證之里長即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只見過二份,就是我有簽名擔任見證人的那二份,空白的那份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時間久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了,我印象中有一份是關於被告要養原告的,另一份是有關公司的問題,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的舅舅、三叔在場,至於為何要簽二份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聽到他們有講到二份協議書的關係,一般協議書寫好就應該有效的」(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那天是有里長、我、另一個是被告的舅舅去當見證人,當時分開簽二份協議書,一份是關於房子的問題,另一份是被告每月要給原告扶養費的事情。至於為何分成二份協議書來簽我不知道」,關於是否知悉該二份協議書彼此間有無關連?是否一份未履行會影響到另一份效力?證人戊○○亦證稱:「當時在簽協議書時我並沒有聽到大家有談論到這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就二份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及其內容所欲解決之紛爭以觀,並參酌在場之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須以訴外人丙○○、丁○○、己○○等三人無條件退出寶聯電機公司股權為生效要件,並不足採。

⒉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言:

系爭協議書並不以訴外人丙○○、丁○○、己○○等三人無條件退出寶聯電機公司股權為生效要件,已如前述;另一爭執要旨則為該協議書是否為訴外人己○○對被告施以詐欺而簽訂?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及該日同時簽訂之另二份協議書,予簽約時在場之原告女兒丙○○、丁○○己○○等人後,渠等分別於本院證稱如下:

⑴證人丙○○證稱:「我當時有在場,當初是因為被告要我們

退出公司的股權,所以我們才回家談,當時大家都有共識,我們當時也有叫被告的太太一起討論。被告說父親很會花錢,所以我們當時有爭吵。我們是不是要退出公司和被告要不要撫養父親是兩回事。我認為被告本來就是要撫養父親,土地也是本來就要過戶的。簽協議書當時被告有同意將彰化土地過戶給原告。這都是大家講好的,在場也有親戚朋友為證。兩份協議書是不同的事」(見本院卷第131 頁98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丁○○證稱:「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第一個

就是針對公司股權的問題,第二份是針對被告和我爸爸扶養的問題,我們當時叫被告退出公司,被告不肯,就不撫養我父親,不給我爸爸吃飯,簽協議書的時候,本來是用手寫的,大家都同意之後,才用電腦打出來的,他才簽名的。根本沒有說要我們退出公司才要過戶彰化土地。被告扶養父親是身為子女的義務。我們認為簽協議書是合理的。就算公司有賺錢,我們也從未分過股利,而且我們還每年都去繳稅。我們不是因為要錢。我們有去查寶聯的帳,很多的帳目的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32 頁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己○○證稱:「最早是因為要討論公司股權的事,因為

公司明明有賺錢,可是被告卻說沒有賺錢,要把我們趕出公司,最後被告把氣出在我父親身上,不給我爸爸吃飯。三重的房子必須要共同持有,我們才願意退出公司,協議書是我打的,可是是照大家的協議去打。那兩份契約是兩件事情,立約人也不一樣。我們有叫被告履行協議,可是被告不肯。第一份協議書退出公司與第二份協議書沒有關係,第二份是他跟我爸爸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證人所述,系爭協議書應係在原告與被告間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訂,被告並無受有何種詐欺、脅迫情事,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被告身為獨子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此法律上及道德上之義務,原告或訴外人己○○並無必要詐欺被告簽署;第二項關於移轉彰化12筆繼承土地事宜,簽約當時有見證人甲○○、戊○○、蕭成泉等多人在場,原告或訴外人己○○如何能在眾目睽睽之下施以詐欺?如非兩造自願簽署述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又為何同意在協議書上簽名為證?故被告抗辯遭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亦不足取。況縱被告欲以渠受詐欺為由,而欲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亦應於發現後一年內為之,系爭協議書係96年3 月18日所簽署,原告因被告不全履行協議內容,故於97年4 月23日起訴,是被告於訴訟中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亦無撤銷之理。

⒊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自有其效力,並非無效或

得撤銷之契約。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義務,亦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社頭鄉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應自原告起訴後之97年5 月起,按月(每月5 日)給付原告12,000元零用金,直至原告往生時為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96年4 月起至97年4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零用金,每月短少給付2,000 元,關於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短少12個月,合計24,000元之零用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7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之訴無理由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可稽。

關於本件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協議書所載三餐折抵現金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 月起至97年4 月止,僅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零用金,並未依協議書約定提供原告三餐,故每月應折抵現金5,000 元予原告始為合理,從而請求原告給付12個月折抵之三餐費用為60,000元(計算公式為:每月5,00 0元乘12個月)。又訴請被告自起訴之後之97年5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折抵三餐之費用,每月5,000 元直至原告往生為止。惟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兩造之協議書固有約定關於即原告每天三餐另由被告負

責,原告的每天三餐可用現金折抵等文字。然究竟應以多少現金折抵?又所謂被告應負責原告之三餐,究應如何具體負責?係由原告每日三餐分別採買現成食品?亦或每週至市場採買魚肉蔬果,再烹煮全家人共同食用?均不明確。參酌兩造為父子關係又共同居住生活,在當事人無特別具體約定之下,應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參酌當事人所欲達到締約目的、習慣及誠信原則,為合理之解釋。本件兩造係因家族事務紛爭而生齟齬,為確保被告履行扶養原告義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又為家中獨子,理當負責張羅採買烹煮三餐或家中未開伙時代購簡易便當或其他食物照顧原告,若不能履行上開每日提供三餐之履約義務時,始以現金折抵之,並由原告以實際支出之餐費向原告折抵現金,如此對於兩造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每月支付5,000 元藉以折抵三餐一節,被告雖主張自己個人之每月三餐費用約3,500 元,惟其已否認有未提供原告三餐之事實,亦並非自認應對原告每月給付3,500 元三餐費用,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未提供三餐而由原告實際支出之三餐費用提出單據,以為具體折抵之依據,故原告遽以每月5,000 元為折抵三餐之標準,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此外,原告又無提出實際三餐費用之支出收據為折抵現金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 月起至97年4 月止,並未依協議書約定提供原告三餐,故每月應折抵現金5,000 元請求原告給付12個月折抵之三餐費用為60,000元,並訴請被告自起訴之後之97年5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折抵三餐之費用每月5,000 元,直至原告往生為止,均乏依據而不能准許。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原告現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至91年間,未經原告的同意,私自持原告之金融卡或帳簿,至銀行或提款機領走原告於銀行存款合計為1,436,113 元,嗣後再告知原告此等行為並向原告商借此等款項,因錢已遭被告領走,故原告僅能同意被告借用上揭款項,關於上揭款項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原告之存款合計1,436,113 元,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非以原告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存摺內頁影本7 張所示之提款紀錄,及被告擅自領取原告之金錢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就此部分於96年2 月10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有錄音存證,又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我這些錢都是拿來還原告之負債,並沒有不當得利」等。可知,被告承認確實有領取系爭款項,且鈞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調取之90年6 月7 日提款150,000 元、90 年6月20日轉帳72,000元、92年6 月30日提款160,000 元之取款等資料,被告當庭承認係被告所領取但不知錢用去那裡之陳述為論述依據。

⑵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利意旨參照)。

⑶參酌原告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7 張所示之提款紀錄(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9 頁至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其存款共計1,436,113 元,經核原告之計算基礎共有67次;其提款方式分別為現金提款3 次、轉帳1 次、憑卡提款4 次、跨行提款59次,時間係自90年6 月7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其中共計64次係由提款人以原告之金融提款卡,在金融機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方式領款,而上開領款方式均須輸入原告金融卡密碼,又其餘三次現金提款、一次現金轉帳,亦即90年6 月7 日現金提款150,000 元、90年

6 月20日現金轉帳72,000元、90年11月27日現金提款136,00

0 元、92年6 月30日提款160,000 ,亦須由提款人蓋用原告印鑑章及存簿密碼後始得領款,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何能知悉原告金融卡提款密碼?又何能同時持有原告之存簿及印鑑章?若被告果如原告所主張係私自領款,為何期間長達二年之久而原告均不出面阻止?原告又為何不變更金融卡提款密碼或變更存簿及印鑑章放置地點,卻任由被告一再提款?又依上開二年內67次提款之頻率計算,被告平均約11天即提領款項一次,若無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為何有如此密集提款情事,而原告均未查覺阻止?且在金融機關作業要求下,以提款卡提領存款,在一定次數後尚須持存摺補登交易紀錄,故原告主張並不知悉也未同意原告提款之主張,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況兩造為父子關係,當時原告之妻劉蕭年尚未往生,兩造感情並未交惡,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被告提款後有向原告商借款項,因被告係原告獨子且錢已遭被告領走,故原告隱忍未報警而同意被告借用上揭款項(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4 頁原告97年4月23日起訴狀所載),從而被告雖於本院自承卻有提領原告存款,但其抗辯係經原告同意授權下所為,即可採信。

⑷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第一銀行存簿及印鑑章與金融提款卡,並知悉其密碼而持續使用二年,在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法使用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縱被告因提款而受有利益,原告亦非不得依據原告所自承之借貸契約關係,要求被告返還,故原告尚有契約上之請求權存在,而難認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提款,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協議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協議書訴請被告折抵給付三餐費用及依據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提領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金錢請求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