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 告 嘉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660-NC號營小客車牌0面及行照。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0日以其自用小客車參加靠行原告公司掛牌660-NC營小客車營業,並簽訂營業切結書,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公司以電話信函通知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第2 項,以本訴狀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前揭契約關係,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間該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則雙方間前揭契約關係自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依雙方契約約定而使用原屬於原告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00-00號車牌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應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