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必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必虹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8 月22日以經授商字第0923256938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復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乙○○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96年9 月3 日以板院輔民德96年度司字第260 號函准予備查,有經濟部及本院前揭函文、被告公司決議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
7 頁),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清算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已於92年8 月22日
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且其全體股東亦於96年6 月20日決議選任乙○○為清算人,鈞院亦已於96年9 月3 日就該呈報清算人事件函覆准予備查。茲因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9
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向被告公司全體股東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股東亦於96年6 月30日同意,足見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㈡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亦非清算人,然查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迄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且因清算事務係由法院監督,故經濟部亦不同意公司於清算期間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上開登記事項未經變更,客觀上將使第3 人誤認兩造間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或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甚至可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訴請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基於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亦無法對抗第3 人,顯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判決予以除去,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確認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表明辭職去董事職務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意,復已釋明如不以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現已不存在,則其日後恐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而被告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表明請求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後,迄今復未為任何變更登記行為,致原告目前尚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董事,其私法上之地位確有不明確之情形。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依前揭判決意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
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項 、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93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 號涵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全體股東辭任董事職務,股東亦於96年6 月30日同意乙節,業已提出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8 頁)為證,該股東既已表示同意,足見原告辭任董事職務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公司,堪認兩造間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尚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通知為證(本院卷第27頁),然該通知書僅足證明該署曾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通知原告於96年9 月29日到庭,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本院業於同年9 月3 日就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已足證明被告公司於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又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亦均係以「董事」為對象,而非以清算人為對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公示資料係登記為原告名義,從而,自無併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具有清算人之法律關係進行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