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戊○○
丁○○○乙○○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及丁○○○住所地係在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小粗坑15號、被告乙○○及丙○○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被告己○○住所地係在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村大湖格15號,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庚○○住所地雖係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依本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依本法第53條規定,本件訴訟之被告乃為因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共同而一同被訴,故為共同訴訟,因此依本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原告具狀請求移轉管轄,核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