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乙○○被 告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線上遊戲帳號使用權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與被告所管理經營之「天堂二」線上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原告所屬遊戲帳號為chusen225 (下稱系爭帳號),所屬遊戲伺服器為第二伺服器「齊格海特」,其中角色ID熾雲流(所謂ID係遊戲上之稱號),於民國96年8月21日晚間9 時40分至45分許,遭被告管理經營之系爭遊戲系統公告系爭帳號遭永久鎖定(即系爭帳號內所有人物、裝備、物品均無法再開啟使用),原告深感消費權益深受侵害,且被告此舉已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所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多項規定。
(二)系爭帳號申請人為原告,僅申請當時使用申請資料為訴外人張志賢之資料,申請當時亦確經張志賢本人同意使用其真實基本資料作為登錄資料,自系爭帳號登錄至遭被告永久鎖定期間之每月新臺幣(下同)480 元月費,均為原告所繳納,且系爭帳號之使用及操作均係原告所為,系爭帳號於被告經營系爭遊戲第二伺服器「齊格海特」中活動頻繁,故原告為遭受被告損害權益之實質當事人。
(三)系爭帳號遭鎖定時,角色ID熾雲流人物,並未登入系爭遊戲中,更無於系爭遊戲中實施任何遊戲動作,原告於同時透過線上查詢GM狀態,發現當班GM有兩位,分別為GM奧格拉斯、GM傑艾斯特367 等兩員,其中GM奧格拉斯未具當班執勤GM之專屬編號,原告持有當時線上照片佐證,有多位線上遊戲玩家可茲證明,此等怪異現象與被告官網所公佈
574 條之規定不符。原告於96年8 月22日致電被告之客服中心,詢問當玩家於線上輸出/GM 之指令所出現之線上當班GM是否均會具有專屬編號,接受查詢之編號103 鄭姓客服人員回應:「是的,原則上線上值勤GM均會有GM編號。
」,原告再次循問是否有例外,鄭姓客服人員回應:「沒有例外」。原告又詢問有關系爭帳號被鎖定時,GM奧格拉斯未具當班執勤GM專屬編號之問題,鄭姓客服人員又立即表示,當玩家使用/GM 指令所出現之線上GM無論是否有編號,皆能確定為當班GM,所言前後矛盾,亦有違被告官網之規定,顯見被告管理並不嚴謹,有非當班GM對玩家進行非理性措施或挾怨報復之可能。另據悉被告對玩家進行遊戲帳號永久鎖定之處分,如經查核該遊戲帳號之ID人物執行之遊戲任務有5 個以上,或該遊戲帳號人物物品與倉庫物品合計達100 件以上,均會認定該遊戲帳號係屬玩家有所用心經營之角色,不會施以帳號永久鎖定之處分,上述問題於嘉義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召開之調解會議,被告代表不願給予任何說明,並以電磁紀錄為被告機密為由,拒絕提供實施帳號鎖定之稽核流程、遊戲歷程及正式電磁紀錄證明。被告之舉有違契約範本第13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
(四)系爭遊戲每個月收取消費者480 元之月費,屬需付費之線上遊戲,其遊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規定,凡玩家所申請之帳號角色、道具物品、電磁紀錄均屬被告所有,此款規定不符公平交易之精神,也形成無對價關係,消費者付費後,投入個人精神時間進行遊戲,事後努力成果,均屬得利之經營公司所有,消費者毫無保障。依據契約範本第15條第1 項僅規定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即戲上遊戲公司,下同)所有,該規定未涵蓋玩家所申請之角色、道具物品、裝備、金幣等內容。故系爭合約係被告單方面所定,不利玩家會員之措施,亦違反契約範本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遊戲管理規則「係指由乙方訂立,供為規範遊戲進行方式之規則且不影響雙方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者。」之規定。
(五)又系爭合約雖訂定被告具有制定、變更、刪除遊戲規章之權限,系爭合約內容可能隨時改變,當內容變更後公佈於官方網站,玩家會員因未熟悉而生之損失,公司一律不予賠償。被告依此規定將違反系爭合約之處分由鎖定帳號7日變更為永久鎖定,被告將系爭合約變更為較不利玩家之規定,未加參考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從輕從新之規定,且原告自加入系爭遊戲至今,被告從未就系爭合約之變更事項為書面或電子郵件之通知,有違契約範本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告雖於嘉義縣政府消保官調解會議上主張,玩家於登入遊戲時,輸入遊戲帳號密碼後,必須點選同意遊戲規章後,方能進入遊戲。惟玩家之同意屬受迫性、受強制性之行為,因玩家不點選同意無法進入遊戲,故玩家加入遊戲數月或數年後,被告刪除或變更系爭合約後,玩家若不接受,則投入遊戲之金錢、時間及精神皆屬白費。被告此解釋及主張,有違契約範本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遊戲管理規則應為消費者有利解釋之精神。
(六)被告於96年9 月23日回覆原告系爭遊戲帳號遭鎖定之事由,告知系爭遊戲帳號「所屬角色熾雲流,確實以無法人為之方式進行遊戲,其遊戲方式是以持續性的固定頻率的使用而非人為操控。此舉不僅損害被告遊戲伺服器之穩定,亦影響其他玩家之權利,又被告已留存原告使用無法人為方式進行遊戲之相關事證,因之被告所為之相關處置,核無不合。」等語。被告並以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委請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市電腦公會)之鑑定表示:「每筆遊戲歷程紀錄皆為18:01秒,以一般玩家的操作模式或經驗,很難精確在間隔固定的時間做出相同動作或指令。」,主張原告確有以外掛程式進行遊戲。對此原告否認並主張如下:
1、依契約範本第21條之規定,對於甲方(指線上遊戲使用人,下同)於遊戲中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必須有事實足證。被告僅憑一紙公文函復原告,並無具體事證,且於96年
9 月19日嘉義縣政府消保官召開之調解會議中,僅提出一紙A4紙張所載之EXECEL程式編列數據為證據,而無其他具體紀錄、照片、影片等證明。
2、被告指稱原告使用俗稱自動練功方式之外掛程式,惟線上GM應對原告之人物角色進行測試,以確定原告是否未於電腦面前進行實際操作遊戲,例如詢問問題要求立刻回答或進行指定動作等,惟原告並未有受到測試。
3、市電腦公會之鑑定係以一般遊戲原則判定是否使用外掛,而非所有線上遊戲皆適用,且建議應委由具專業技術人員之財團法人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工研院電通所或資訊工程策進會資訊工程研究所等單位鑑定為宜,故上述鑑定未能具體認定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且系爭遊戲有「巨集」設定之功能,可設定技能練續施放,僅需固定時間按下電腦鍵盤單一鍵即可連續施放直至結束,此乃官方功能,故被告主張原告很難精確在間隔固定時間做出相同動作或指令等語,並非事實。
4、契約範本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外掛程式:係指非由乙方提供,以影響或改變乙方線上遊戲運作為目的之程式。」,原告並未提出原告就竟改變被告何種遊戲運作目的,其實質影響為何,原告鎖定帳號處分,亦未依契約範本第21條第1 項規定先通知原告改善。被告雖於嘉義縣政府消保官召開之調解會議中表明係以契約範本第24條第3項規定為依據,惟原告未違反上開規定,且被告捨契約範本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適用,顯違反契約範本之處理流程,完全無視消費者權益。
(七)另原告於96年8 月25日按被告規定親訪被告客服中心,詢問有關系爭帳號遭鎖定之相關問題及申請遊戲歷程、電磁紀錄等,當場遭到拒絕,被告人員並直接告知,有能力就詢求消保官或進行訴訟,由此可知被告係以企業經營者身分夾帶公司資源,使消費者身分之原告無力抗衡,線上遊戲經營者為無限擴張自利本身之解釋,並定下無理之系爭合約,事發至今已半年餘,原告四處南北奔波,花費金錢、時間愈精神,僅訴求恢復原告應得之權利及基本名譽,實質精神損失僅求100 元之賠償,無非爭取正義並使被告坦然改進自身錯誤,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八)是原告聲明:
1、被告應立即恢復原告於被告所屬系爭遊戲之系爭帳號使用權利,且系爭帳號內之所有等級、裝備、物品、金幣、任務、角色所有狀態權利均不能有所變動及損害。
2、被告應自恢復原告系爭帳號之日起,連續10日,於每日上午6 時整、中午12時整、晚上8 時整三時段於被告所屬系爭遊戲系統中,公告誤鎖原告系爭帳號,並於公告中申明道歉意旨(每次公告不得少於5 分鐘),以回復原告自96年8 月21日由被告無故於系爭遊戲系統中公告ID熾雲流之人物遭鎖定之名譽損失。
3、被告應賠償原告1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非系爭帳號之申請人,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遊戲、帳號所依循之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查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為訴外人張志賢而非原告,所登錄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亦與原告不同,原告顯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被告將系爭帳號永久鎖定,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次查,原告雖抗辯系爭帳號登記人為其同事張志賢,且經其同意後使用其用其個人基本資料等情,惟依系爭合約第2 條:「您瞭解身為『天堂Ⅱ線上遊戲』的使用者依定要自行申請帳號;並同意於註冊時提供詳實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並隨時更新過時或以變更之個人資料。如您提供之個人資料不實,本公司得隨時終止您的會員資格及使用各項服務之權利。」之約定,若如原告所稱,即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帳號之會員資格及使用各項服務之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網路活動具匿名性質,任何人於操作電腦時,只需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即可由網際網路讀取並操作遠端電腦之資料。因此被告於系爭合約中要求使用者必須使用真實之資料註冊,係為防止登錄不實資料,造成電腦犯罪或糾紛時,難以確認行為人真實身分,有其管理上之必要,亦無不正限制使用者權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系爭帳號進行遊戲情形,依遊戲歷程顯示,自96年8 月14日晚上9 時許自翌日凌晨0 時長達3 小時之時間內,曾使用遊戲中「靈活思緒」、「狂戰士魂」及「神祐之魂」達27次,每次使用間隔均約為18:01秒,此為工業局委請市電腦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每筆遊戲歷程紀錄皆為18:
01秒,以一般玩家的操作模式或經驗,很難精確在間隔固定的時間做出相同動作或指令。」等情,足見原告確有以外掛程式進行遊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得依約鎖定系爭帳號。又上述鑑定被告已詳實提供遊戲之歷程紀錄為參考依據,所提供資料達9 頁,非如原告所稱僅憑一紙A4資料草率鑑定。另原告主張系爭遊戲程式中內建有巨集功能,按下電腦單一鍵就能連續施法至結束等情,惟系爭帳號中僅設定有8 個巨集,內容均與「靈活思緒」、「狂戰士魂」及「神祐之魂」之施法動作無關,足見原告主張係使用巨集功能而非外掛程式等情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範本,原告所舉條文與本件爭議無關。而主管機關所頒布之契約範本,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或不得記載事項」不同,僅屬行政指導,並不具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之效力。且本件之重要爭點,在於系爭帳號是否使用外掛程式,契約範本第25條約定:「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於通知甲方後,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足證消費者使用外掛程式時,已對遊戲之公平性造成重大影響,遊戲業者得終止租約,被告與消費者間之契約亦同此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契約範本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契約範本第2 、
3 、13、15、21、23、24、26條等約定,均與本件爭議無關,被告與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亦與契約範本精神無違。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示,亦無理由。查被告認系爭帳號有使用外掛程式之情形,而停止對系爭帳號之系爭遊戲服務,此種情形並未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停止提供服務之情形,如何造成名譽權受侵害。且查系爭遊戲所使用之角色名稱為「熾雲流」,與原告姓名無關,從該「熾雲流」名稱亦無法與原告之姓名發生聯想或產生任何連繫,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如何重大之損失。
(五)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相片2 幀、同意書、工業局96年12月20日工電字第09600987720 號函(下稱工業局函)、市電腦公會96年11月22日(96)電秘字第585 號函(下稱市電腦公會函)、契約範本、被告官網574 條規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是否與被告就系爭遊戲成立系爭合約關係而設定系爭帳號,又被告永久鎖定系爭帳號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四、依據本件原告所為之聲明,及其於本件一向之主張,尤以其一再強調之契約範本之規定,無非悉在強調其就系爭遊戲與被告成立系爭合約關係,進而設定系爭帳號,惟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就系爭遊戲成立包括系爭合約在內之任何契約關係,並以:系爭帳號係訴外人張志賢所申請設立,是系爭合約是存在於被告與張志賢之間,與原告無涉等語為辯,並提出系爭帳號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原告雖就系爭帳號登記資料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系爭帳號實際申請人為原告,僅申請當時使用申請資料為訴外人張志賢之資料,申請當時亦確經張志賢本人同意使用其真實基本資料作為登錄資料,且每月月費480 元均為原告所繳納,又系爭帳號之使用及操作均係原告所為,故原告為遭受被告損害權益之實質當事人云云為辯,固據其提出張志賢出具之同意書、張志賢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網路活動據匿名性質,任何人於操作電腦時,只需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即可由網際網路讀取並操作遠端電腦之資料,是被告既係於網路上提供系爭遊戲,由向其申請帳號之特定而多數之遊戲使用人使用,是其於系爭合約中要求系爭遊戲之使用人必須使用真實之資料註冊,且不得將相關密碼、帳號以出借或其他任何方式轉讓非系爭合約之他人使用,係為防止登錄不實資料,造成電腦犯罪或糾紛時,難以確認行為人真實身分,自有其管理上之必要,亦無不正限制系爭遊戲使用人權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次以,由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如第2 條真實身分資料之提供、第5 條隱私保護、第6 條帳號及密碼之設定、第8條之遊戲管理、第9 條遊戲使用人之義務及責任),均與各個帳號申請者之特性息息相關,而有不得任意轉讓之特性,可知系爭合約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帳號申請者不得任意轉讓由他人使用,而系爭合約之上開特性,亦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揭櫫之契約範本規定之精神無違,此亦可由契約範本之相關規定可知(如第5 條正確身分資料之登錄、第10條帳號與密碼之使用、第11條帳號與密碼之非法使用通知與處理、第12條電磁記錄被不當移轉時之處理方式、第13條遊戲歷程之保存與查詢、第14條個人資料之保護、第21條遊戲申請人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之處理)。原告固抗辯系爭帳號登記人為其同事張志賢,且係經張志賢同意後,使用張志賢個人基本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帳號云云,然此適係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您瞭解身為『天堂Ⅱ線上遊戲』的使用者依定要自行申請帳號;並同意於註冊時提供詳實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並隨時更新過時或以變更之個人資料。如您提供之個人資料不實,本公司得隨時終止您的會員資格及使用各項服務之權利。」之約定,被告本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帳號之會員資格及使用之權利,上開約定與契約範本第5 條之規定精神亦相符合;進而言之,若謂被告永久鎖定系爭帳號,對系爭帳號之申請人發生何等損害,惟得請求賠償者亦係系爭帳號之申請人張志賢,亦非原告,至於原告所提張志賢出具之同意書縱係真實,惟在上述系爭合約既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下,此同意書既未得被告承認,根本無從對抗被告。是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永久鎖定終止系爭帳號之會員資格及使用各項服務之權利,原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根本無從依系爭合約之關係為何請求,更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自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鎖定系爭帳號對原告構成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立即恢復原告於被告所屬系爭遊戲之系爭帳號使用權利,且系爭帳號內之所有等級、裝備、物品、金幣、任務、角色所有狀態權利均不能有所變動及損害。(二)被告應自恢復原告系爭帳號之日起,連續10日,於每日上午6 時整、中午12時整、晚上8 時整三時段於被告所屬系爭遊戲系統中,公告誤鎖原告系爭帳號,並於公告中申明道歉意旨(每次公告不得少於5 分鐘),以回復原告自96年8 月21日由被告無故於系爭遊戲系統中公告ID熾雲流之人物遭鎖定之名譽損失。(三)被告應賠償原告
1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