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甲○○
樓被 告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30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雙方約定自96年8 月1 日起至終止服務日止,由原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被告積欠97年2 、3 月服務費各966000元,迄今仍未清償,扣除原告同意賠償被告住戶未收到鳳梨酥之損害金1000元,被告尚欠0000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①原告委託代管期間,理應妥善管理被告相關資料,卻不知何故將被告所有重要工程圖遺失,理應由原告負責向權責單位申請補發,該項費用預估約需15萬元,應由原告支付。②原告並未提出97年1 月至3 月正確之財務報表供被告查核,帳差24780 元,被告屢次去函催促,原告均未補正,影響被告權益,此外尚有保全人員抽煙罰款1000元,行政缺員應扣款5000元,共計31280 元應自服務費中扣除。③部分住戶已繳管理費,惟原告製作之管理費繳納一覽表卻為空白,此部分之管理費有14458 元,應由原告補齊。④原告依合約應就被告之公共設施負責安全維護,卻發生機房內之電纜被竊之情事,被告重新購置電纜支出25萬元,原告應予賠償,以上金額被告主張扣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被告抗辯等節,一一審酌如下:①原告未將被告所有重要工程圖辦理移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並於訴訟中同意就被告申請補發之工程圖說所需之費用由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繳納,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則原告無從向台北縣政府繳納補發所需之費用,被告應先提出申請而未申請,自不能指摘原告未履行賠償義務,又被告所稱預估費用15萬元,並未據其提出計算方式,自難認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5萬元為合理,是被告以此主張扣減服務費有欠公平。
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97年1 月至3 月正確之財務報表,
供被告查核,帳差24780 元,此外尚有保全人員抽煙罰款1000元,行政缺員應扣款5000元,共計31280 元應自服務費中扣除云云。就被告此部分所指金額31280 元,原告於訴訟中已同意從97年1 月份未繳之服務費扣除,而減縮起訴聲明,被告已無理由主張扣減服務費。
③被告辯稱:部分住戶已繳管理費,惟原告製作之管理費繳納
一覽表卻為空白,此部分之管理費有14458 元,應由原告補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④被告辯稱:原告依合約應就被告之公共設施負責安全維護,
卻發生機房內之電纜被竊之情事,被告重新購置電纜支出25萬元,原告應予賠償等語,原告則主張:發電機房係由被告雇用訴外人德仁機電公司維護,由該公司自行管控,並無其他人員進出機房,機房內之設備未交接予原告,是原告對該竊案不負賠償責任等情。經查,原告於保全業務交接時,自前手接收柴油發電機使用說明書、德仁機電消防設備、發電機房鑰匙六支,此有被告所提出交接物品清單(見卷第86至88頁)可稽,是關於發電機房之安全維護應由原告負責無誤。證人黃福祥即德仁機電公司負責人證稱:我有維護發電機及消防設備,那是一個機房有上鎖,一開始鑰匙是由千翔保全公司保管,我們去的時候要跟保全人員拿鑰匙,後來我們公司也有一份備份鑰匙,這份鑰匙是千翔保全提供的,千翔公司自己也有一份。(問:當時如何發現電纜失竊?)我們去的時候發現機房鎖頭被破壞,放在裡面的電纜不見了,我們就通知保全。(問:何時發現失竊?)應該是九十七年過完年二月的時候。(問:距離上次保養的時間相隔多久?)四天。上次保養離開機房鎖頭有上鎖。失竊的電纜有好幾百公斤重,需要貨車運送等語(見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被竊電纜數量龐大需貨車載運乙節觀之,原告之保全人員竟未發現,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重新購置電纜支出25萬元,固有單據為證,惟依兩造所訂立之管理維護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祕密,致甲方(指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賠償額度以不超過月服務費之百分之五為限」,亦即兩造有就原告之賠償額度約定責任限制,以不超過月服務費966000元之百分之五即48300 元為上限,是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賠償48300 元,並於此範圍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0000000元為扣抵。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0000000元及自97年5 月1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